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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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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03
【编辑日期】 2015-02-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889号
【案例摘要】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茶法民一初字第889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8年3月14日出生,住茶陵县。

委托代理人刘小雄,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住茶陵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震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5日,因感情不和双方到茶陵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婚生了一女一子,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女李甲某随原告陈某某生活,由原告陈某某自行负担抚养费、教育费;婚生子李乙某随被告李某某生活,由被告李某某自行负担抚养费、教育费。离婚后,原告不仅承担了抚养婚生女李甲某,而且婚生子李乙某也一直随原告租住在茶陵县腊芫街,由原告一个人承担了李乙某所有的生活、教育等费用,现李乙某就读于茶陵县解放小学五年级。被告不仅没有带养婚生子李乙某,而且根本没有承担李乙某的日常生活、教育等费用。由于被告不尽为人父亲的法定职责,婚生子李乙某本人要求及同意随原告一起生活,即变更抚养关系。为此,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变更抚养关系,婚生子李乙某随原告陈某某生活,被告李某某承担李乙某的生活、教育等费用直至李乙某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离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5日因感情不和在茶陵县民政局协议离婚;

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约定了婚生女李甲某随原告陈某某生活,婚生子李乙某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双方各自负担各自抚养的小孩的抚养费、教育费;

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张,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9年1月14日生一女,取名李甲某;于2004年10月15日生一子,取名李乙某;

罗建、谭文芳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李乙某一直随原告陈某某租住在茶陵县城腊芫街生活,并由原告承担了李乙某的日常生活、教育等费用;

婚生女李甲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婚生女李甲某和婚生子李乙某从小随原告陈某某生活在一起;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李甲某和婚生子李乙某一直随原告陈某某租住在茶陵县城腊芫街,先租住在腊芫街正街上(靠近紫微街、司法局),2012年年底搬家租住在茶陵县劳动局后背;被告李某某没有承当婚生女李甲某和婚生子李乙某的日常生活、教育等费用,而且被告有一次还要求原告借钱给被告;

婚生子李乙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婚生子李乙某一直随原告陈某某一起生活,先租住在腊芫街正街上(靠近紫微街、司法局),2012年年底搬家租住在茶陵县劳动局后背;被告李某某没有承当婚生女李甲某和婚生子李乙某的日常生活、教育等费用,而且被告有一次还要求原告借钱给被告;婚生子李乙某要求和愿意随原告陈某某一起生活,也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要求抚养婚生子李乙某,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答辩人离婚后未抚养婚生子李乙某是因为原告强行带走李乙某,阻扰答辩人抚养李乙某。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然被告认为不可信,认为离婚后被告和李乙某生活过一个月,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夫妻,1999年1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甲某;2004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乙某。2010年11月5日,因感情不和双方到茶陵县民政局协议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女李甲某随原告陈某某生活,由原告陈某某自行负担抚养费、教育费;婚生子李乙某随被告李某某生活,由被告李某某自行负担抚养费、教育费。

另查明,原告在茶陵县城工作,居住在县城。被告在茶陵县腰陂镇生活、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婚生子李乙某由原、被告谁抚养,抚养费支付多少。本案原、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离婚后,双方协议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并没有完全尽到抚养义务,婚生子李乙某一直随原告租住在茶陵县腊芫街,婚生子李乙某也明确表示愿与原告一起生活,加之原告在茶陵县城工作,有住房和一定的经济收入,婚生子李乙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根据原、被告的收入状况、婚生子的需求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生子李乙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至成年时止,被告李某某自2014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子李乙某抚养费400元至李乙某成年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谭震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谭高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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