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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饶某某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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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1-09
【编辑日期】 2015-02-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景刑初字第19号
【案例摘要】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景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景谷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饶某某,男,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景谷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景谷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饶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立案后,于2015年1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景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昌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饶某某伙同被告人石某某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许可手续,擅自到景谷县威远镇文朗村民委员会小海村民小组微波台梁子国有林内盗伐思茅松。次日,二被告人在装运木材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技术鉴定,盗伐的思茅松活立木蓄积为8.277立方米。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到案经过、林权权属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采伐林木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指控被告人石某某、饶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石某某、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伐林木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饶某某伙同被告人石某某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许可手续,擅自到景谷县威远镇文朗村民委员会小海村民小组微波台梁子国有林内盗伐思茅松。次日,二被告人在装运木材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饶某某于同年9月24日经民警口头传唤后到案。经技术鉴定,盗伐的思茅松活立木蓄积为8.277立方米。案发后,景谷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被盗伐的思茅松原木6.214立方米、思茅松剩余物1.054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予以质证的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到案经过、林权权属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采伐林木技术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石某某、饶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活立木蓄积为8.277立方米,数量较大;二被告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饶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执行。)

二、被告人饶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执行。)

三、依法扣押的思茅松原木6.214立方米、思茅松剩余物1.054立方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坤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刀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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