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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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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0-22
【编辑日期】 2015-02-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娄星刑初字第403号
【案例摘要】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娄星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女,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2年11月22日被移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3年2月21日因谢某不能到案,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撤回起诉。2013年7月16日经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谢某于2008年6月26日向工商银行娄底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19。谢某在2010年7月21日透支本金14902.20元,至2012年5月长达22个月,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未偿还,截止至2012年4月18日该卡累计利息达6603.78元,滞纳金8641.54元,2012年4月25日系统显示应还款为30663.02元。

2012年6月13日,谢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将所欠款项共计32300元全部归还发卡银行。

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1490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于2008年6月26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娄底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19。谢某在2010年7月21日透支本金14902.20元,至2012年5月长达22个月,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未偿还,截止至2012年4月18日该卡累计利息达6603.78元,滞纳金8641.54元,2012年4月25日,系统显示被告人谢某应还款为30663.02元。

2012年6月13日,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主动将所欠款项共计32300元全部归还发卡银行。

另查明,2012年5月22日,工商银行娄底分行向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申请对被告人谢某信用卡诈骗进行立案。同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对被告人谢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予以立案侦查。2012年6月13日,被告人谢某到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3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将被告人谢某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移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期间多次传唤被告人谢某,被告人谢某不能到案接受审查。该院于2013年2月19日建议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撤回起诉。2013年2月21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对被告人谢某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撤回起诉。2013年2月26日,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至被告人谢某住处进行传唤,但未能找到被告人谢某。之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谢某予以网上追逃。2013年7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到涟源市公安局杨市派出所户籍室办理身份证业务,民警发现谢某为刑拘在逃人员,该派出所公安民警当即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侦查申请书、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传唤证、撤回起诉意见函、抓获经过及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系被动到案的事实;

2、被告人谢某的工行办卡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工商银行娄底分行立案侦查申请书、工行对谢某的催收记录,证明被告人谢某于2008年6月26日在工商银行娄底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此后被告人谢某一直在使用该信用卡,2010年7月21日透支本金14902.20元,至2012年5月长达22个月,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未偿还,截止至2012年4月18日该卡累计利息合计6603.78元,滞纳金8641.54元,2012年4月25日系统显示被告人谢某应还款为30663.02元的事实;

3、证人熊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涟钢工商银行散户工作人员,其工商银行娄底市分行信用卡部发现其信用卡客户谢某于2008年6月26日向工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是在其工行申请办理的牡丹贷记卡,卡号为62×××19,该卡的授信贷款额度是人民币15000元,并已送交给谢某本人。根据工行的交易记录显示谢某持有该卡在2010年7月21日透支本金14902.20元,至2012年5月长达22个月都未偿还该卡的透支本金,截止至2012年4月18日该卡累计利息达6603.78元(包括滞纳金)。其工行自2010年9月14日开始通过各种方式向谢某进行了111次催收,均无果,现已无法联系上谢某。在申办信用卡时,其在附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了按时还款是客户应尽的责任。在2010年7月21日之前谢某还是能按时还款的事实;

4、证人刘某(系被告人谢某的丈夫)的证言,证明其妻子谢某曾于2008年下半年在工行娄底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在看过资料后确认卡号为62×××19,其曾帮被告人谢某在2009年去银行还过一二次钱的事实;

5、谢某还款凭条、信用卡偿还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谢某于2012年6月13日主动全部还清了所欠本息合计32300元的事实;

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谢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被告人谢某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谢某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湖南省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司法局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谢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谢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遵守监管规定,在未向执行机关申请并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离开住所,更换联系方式后未及时通知执行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办案单位联系不到被告人谢某,故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予以网上追逃。被告人谢某到公安机关办理身份证业务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其系刑拘在逃人员并被当场抓获,故其自首情节不予认定。但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主动偿还全部透支款项本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目的,以及被告人谢某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后所提出的建议,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谢某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玉林

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

人民陪审员  刘坚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毛小兰

附本文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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