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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磊与徐林峰保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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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0-21
【编辑日期】 2015-02-05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神民初字第05894号
【案例摘要】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神民初字第05894号

原告高磊。

被告徐林峰。

原告高磊与被告徐林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子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磊与被告徐林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磊诉称,2011年9月30日被告徐林峰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3.3%,此后借款人将利息付至2012年5月30日,再未付利息。原告遂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虽于此后多次承诺在一定时间内偿还,但一直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高磊向法庭提交借款借据一张、转账汇款凭证一份,担保责任书及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证明2011年9月30日訾宇由徐林峰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3%,现在訾宇未还款,所以要求徐林峰偿还50万元借款本息。

被告徐林峰辩称,我没有借款,所以不承担欠款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自己没有借款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借款人訾宇于2011年9月30日由被告徐林峰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3.3%,此后借款人将利息付至2012年5月30日,再未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9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10%(6个月内)。

本院认为,訾宇向原告高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原告向借款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林峰在借据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捺印,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訾宇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林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高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徐林峰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訾宇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0元,由被告徐林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子博

二O—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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