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河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刘德录,男,196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 被告王长利,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现下落不明。 被告魏吉珍,女,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现下落不明。 被告张永福,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 被告姜海林,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 原告刘德录与被告王长利、魏吉珍、张永福、姜海林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录与被告张永福、姜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利、魏吉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录诉称:2013年11月20日经担保人张永福、姜海林担保,王长利、魏吉珍为了养鸡资金不足,将自己在伦河镇南伦村二组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租给原告,旱地27.7亩,交付时间为2014年4月2日,后因王长利、魏吉珍以各种借口推迟交付时间,自行耕种该土地,经双方协商又签订一份出租延续合同,定于2014年6月11日包括青苗交付给原告,但被告王长利、魏吉珍于2014年6月20日,离家出走,并且将土地委托他人耕种,至今不知下落。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有效,同时判令被告王长利、魏吉珍返还原告土地27.7亩,四被告赔偿其2014年经济损失1384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2014年的经济损失,只要求返还其2014年的承包费3846.00元。 被告王长利、魏吉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 被告张永福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和原告及被告王长利是朋友关系。其多次催促王长利履行合同约定。但被告王长利、魏吉珍拖延履行时间。2014年6月份,二人不知下落。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姜海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和原告及被告王长利是朋友关系。其多次催促王长利履行合同约定。但被告王长利、魏吉珍拖延履行时间。2014年6月份,二人不知下落。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是: 1、2013年11月2日出租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拟证明双方公平自愿签订的合同有效; 2、被告王长利、魏吉珍于2013年11月2日收到原告租赁费5万元。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 3、2014年4月11日延续合同,拟证明将土地及林地交付给原告,且原合同签订的合同有效; 4、夏利发(被告王长利连襟)证言,拟证明该土地的承包权没有瑕疵; 5、证人于万友和袁建国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土地租赁属实; 6、伦河镇南伦村证明,拟证明被告承包本村委会土地的面积。 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被告张永福、姜海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庭审查明:被告王长利、魏吉珍是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0日经保证人张永福、姜海林担保,被告王长利、魏吉珍将其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27.7亩出租给原告刘德录,该地位于门前15亩(长674米,宽14.9米)东临耿福,西邻张兴华;魏树成门前3.7亩(长644米,宽3.9米)东临窦洪文,西邻王大江;东西垅9亩(长990亩,宽6.1米)。交付时间为2014年4月2日。后因王长利、魏吉珍以各种借口推迟交付时间,而其自行将该土地耕种。后经双方协商又签订一份延续合同,定于2014年6月11日包括青苗交付给原告。但被告王长利、魏吉珍于2014年6月20日,离家出走,并且将土地委托他人耕种,至今不知下落。 本院认为:被告王长利、魏吉珍将其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27.7亩,在承包期内出租给原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达成的土地流转协议,原告请求确认此土地出租协议有效,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长利魏吉珍应按合同约定,应及时交付给原告,拖延至今,显系有悖诚信,原告主张被告王长利、魏吉珍返还原告土地27.7亩并赔偿其2014年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2014年的经济损失,只要求返还其2014年的承包费,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长利、魏吉珍返还原告出租27.7亩土地承包权,该土地位于门前15亩(长674米,宽14.9米)东临耿福,西邻张兴华;魏树成门前3.7亩(长644米,宽3.9米)东临窦洪文,西邻王大江;东西垅9亩(长990亩,宽6.1米),自2015年起至2027年止; 二、被告王长利、魏吉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2014年承包费3846.00元;被告张永福、姜海林对此款负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彦发 审 判 员 丁凤岭 人民陪审员 汪永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杨立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