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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万寿与王克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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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1-11
【编辑日期】 2015-02-0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招金民初字第47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招金民初字第47号

原告张万寿,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王克强,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张万寿与被告王克强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寿、被告王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万寿诉称,2011年前,被告王克强在原告张万寿经营的饭店吃饭,累计欠原告饭款9000元,有被告的欠条为证,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000元。

被告王克强辩称,欠款属实,欠款是在被告任村书记期间,村里修建自来水和扬水站,施工队的工人在原告饭店吃饭,欠原告9000元的饭费,此欠款应由村委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1年,被告王克强在招远市金岭镇山上汪家村任村党支部书记。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王克强称村里修自来水和扬水站,其安排施工队的工人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吃饭,欠原告饭费9000元。2011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张万寿饭费玖仟元整(9000.00元),王克强。2011.1.20”。2014年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该欠款已在村委账目中,其离任时将账目交给金岭镇政府,镇政府对该账目尚未审计完毕,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克强安排他人到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尚欠原告饭费9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持该欠条向被告追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欠款应由金岭镇山上汪家村委承担,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被告出具的欠条亦无村委印章,故其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克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万寿欠款9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克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福建

人民陪审员  隋振祥

人民陪审员  杨文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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