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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幸、张朝柱、遵义市城乡规划局与遵义红海家俱厂规划行政许可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1-20
【编辑日期】 2015-02-0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遵市法行终字第144号
【案例摘要】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遵市法行终字第1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席幸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朝柱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闵宗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芬,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遵义红海家俱厂。

负责人张幸如

委托代理人罗朝明,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席幸、张朝柱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4)汇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红海家俱厂于2011年上半年向被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相关规定向规划局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遵开国用(2001)字第6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汇川区发改局《关于红海家俱厂新建综合楼项目投资备案通知》、建筑施工图规划审查修改意见书、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红海家俱厂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红线图、住宅消防总平面图、放线图。经被告审查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并于2011年7月26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建字第52000020110777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汇川区修建汕头路的需要,占用了第三人361.4平方米的土地,汇川区国土局于2011年12月5日将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遵开国用(2001)字第60号)中土地使用权的面积1654.9平方米调整变更为1293.5平方米。第三人红海家俱厂重新向被告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海家俱厂综合楼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红线图、建筑总面积布置图、遵义市规划设计院出具的红海家俱厂综合大楼日照分析图。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向被告申请对红海家俱厂的行政许可问题进行听证,被告于同年7月19日举行了听证会,并于2012年7月27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建字第52000020120381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红海家俱厂综合楼,建设位置位于汇川区汕头路,建设面积3209.4平方米,地下1层552.4平方米停车库,1-2层共计962平方米商业,3-7层每层339平方米住宅,建筑总层数为-1+2+5层,总层高为23.25米。其中许可证附件红海家俱厂综合楼建筑总平面布置图中,3-7层与新舟花苑3号楼间距18.3米,1-2层与新舟花苑3号楼间距10.8米,与新舟花苑3号楼相邻的不开窗的山墙沿用地边界距离宽处为3.4米,窄处为3.2米。原告对该规划行政许可中间距退让距离3.4米、3.2米不足5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现遵义红海家俱厂综合楼项目已经竣工,建筑总层数为-1+2+6,比建字第52000020120381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的总层数-1+2+5层多出1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之规定,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管辖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建字第52000020120381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红海家俱厂综合楼建筑总平面布置图,3-7层与新舟花苑3号楼间距18.3米,1-2层与新舟花苑3号楼间距10.8米,与新舟花苑3号楼相邻的不开窗的山墙沿用地边界距离宽处为3.4米,窄处为3.2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发的GB50352-2005号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提供的遵义市规划设计院制作的红海家俱厂日照分析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发的GB50180-93号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退让间距不足,违反了《遵义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但《遵义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之规定,《遵义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否合法的依据,且该规划许可并未违反《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关于住宅日照标准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建字第52000020120381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以第三人在建字第52000020110777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撤销,建字第52000020120381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颁发期间,于2012年7月4日至7月27日强行施工,建字第52000020120381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层高为7层,但第三人实际施工建设层高为8层,被告未责令第三人停工并拆除超面积修建的楼层,认为被告严重的不作为,请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属于第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被告是否对其进行查处,不是本案应当审查的范围,本案审查的是被告遵义市城乡规划局向第三人遵义红海家俱厂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被告是否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存在关联。因此,原告以被告严重不作为为由诉请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席幸、张朝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席幸、张朝柱共同承担。

上诉人席幸、张朝柱要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14)汇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给第三人规划的不是开窗的山墙,但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是开窗的,而且是主采光面,直接影响上诉人的通风和采光。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2014)汇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否认《遵义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是遵义市政府结合遵义市实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法规性规范性文件,而不予适用。

被上诉人遵义市城乡规划局辩称,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的规划许可证中规划的退界距离违反《遵义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撤销建字第52000020120381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法律依据。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遵义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法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依据。被上诉人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建设部颁发的国家强制性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同意第三人修建房屋于原告相邻方向退界不足5米,该规划并不影响原告的日照和安全。

一审第三人遵义红海家俱厂未提供书面参诉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和原审一致,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为是被上诉人遵义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建字第52000020120381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争议焦点是该规划许可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4.1.4款规定,本基地内建筑物和构筑物均不得影响本基地或其他用地内建筑物的日照标准和采光标准。从本案事实看,红海家俱厂综合楼平面布置图中,3-7层与新舟花苑3号楼间距18.3米,1-2层与新舟花苑3号楼间距10.8米,结合现场建筑物位置,被诉工程规划许可未影响上诉人一方房屋的日照、采光和通风。因此遵义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建字第52000020120381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相关规定,系合法行政行为。

《遵义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是遵义市政府结合遵义市实际制定的技术性规范文件,但不属于规章以上的行政法规。规划许可违反该技术规定,同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技术规定的情形可以视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事实证据。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作为依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权直接适用《遵义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认定规划许可违法。故此,对于上诉人所持原判未适用《遵义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席幸、张朝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晓东

审判员  黎光勇

审判员  漆文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瑛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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