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门包民初字第0025号 原告唐伟。 委托代理人唐丽琴。 被告海门市华南电碳厂。 负责人陶荣华。 原告唐伟与被告海门市华南电碳厂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建春、代理审判员张杨姝、兰真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伟的委托代理人唐丽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门市华南电碳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伟诉称,2011、2012年,姜斌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结欠姜斌货款59600元。因姜斌欠原告债务,故姜斌将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9600元。 被告海门市华南电碳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海门市华南电碳厂与案外人姜斌曾有业务往来,向姜斌购买生产电碳原料。2011年10月28日,被告负责人陶荣华向姜斌出具了欠条一份,言明结欠姜斌材料款54700元。2012年6月1日,陶荣华之妻江海燕向姜斌出具了欠条一份,言明欠姜斌货款4900元,上述合计货款59600元,后被告未能支付。因姜斌之妻戴艳于2011年12月27日向唐丽琴借款19万元未能归还,唐丽琴又欠原告唐伟借款,故姜斌于2013年2月28日将被告的债权59600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因被告未能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陶荣华、江海燕出具的欠条各一份、姜斌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及挂号信函收据、戴艳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海门市华南电碳厂结欠案外人姜斌货款,由被告负责人陶荣华及其妻子江海燕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姜斌之妻戴艳欠案外人唐丽琴借款未能归还,唐丽琴又结欠原告唐伟借款,姜斌遂将其所有的被告债权直接转让给原告唐伟,并通知了被告,故本案债权转让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门市华南电碳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伟货款59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海门市华南电碳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 审 判 长 鲁建春 代理审判员 张杨姝 代理审判员 兰真红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