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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丙楼与姜四一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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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24
【编辑日期】 2015-02-0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怀民一初字第01534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怀民一初字第01534号

原告:韩丙楼,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俊,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四一,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智鹏。

原告韩丙楼与被告姜四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卫中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丙楼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俊,被告姜四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智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丙楼诉称:2014年1月25日,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被告胞弟姜敬周死亡。2014年1月28日,因姜敬周生前已离婚,唯一合法继承人婚生女姜凯月随母生活,原告家属遂根据怀宁县腊树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原告先行向姜四一支付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3045.5元,合计103045.5元。2014年7月31日,姜敬周之女姜凯月向原告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原告、姜凯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三方达成协议,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姜凯月因姜敬周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参处费用、丧葬费等各项损失499000。原告要求姜凯月将已支付给姜四一的103045.5元予以返还,但姜凯月认为其未重复收取精神抚慰金及丧葬费,原告应向被告要求返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费用,被告以上述费用已全部用于办理姜敬周丧事为由拒不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0304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怀宁县腊树社区居民委员会、怀宁县公安局证明各一份,证明姜敬周于1998年3月18日离婚,婚姻存续期间生育唯一一女姜凯月的事实。

3、原告与姜凯月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姜敬周死亡给姜凯月造成的各项损失(包含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均由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的事实。

4、怀宁县腊树镇人民政府、怀宁县腊树镇腊树社区委联合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错误剥夺姜凯月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引导原告向被告先行支付赔偿款的事实。

5、姜四一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姜四一103045.5元的事实。

6、人口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姜四一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我弟弟姜敬周死亡,因临近春节,姜凯月不能及时回来处理赔偿事宜,而原告被羁押,急于要求获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所以我作为姜敬周的共同生活的家属与原告家属签订了谅解书,原告家属也按协议先行支付我赔偿款103045.5元用于办理姜敬周丧事,我收款后已将该款全部用于办理姜敬周的丧事,故我取的上述费用并支付使用完毕,有合法理由,不是不当得利。退一步说,从原告与姜凯月及保险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上看,原告也已实际放弃了对上述赔款的返还请求权,我亦无须承担返还义务。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两组证据。

1、怀宁县腊树镇腊树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姜敬周同住,系胞兄弟关系。

2、处理姜敬周丧事的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将赔偿款全部用于办理丧葬事宜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协议上明确证明原告没有垫付款,即使有,在签订协议时也已经放弃,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认为只有单位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名,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新仓法律服务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认为该收条不是出具给原告,而是出具给腊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查艳南的,出具收条时没有说是原告先行垫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形式有异议,质证认为村委会不具有证明主体资格;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质证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太湖县新仓法律服务所出具,书面加盖了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怀宁县腊树镇腊树社区居委会、怀宁县腊树镇法律服务所的公章,并有腊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查艳南的签名,该证据真实,本院应予以采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腊树居委会虽非法定户籍信息证明机关,但其在证明中证明的姜敬周与姜四一系亲兄弟关系,姜敬周与姜四一在一起生活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的事实相互印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用。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姜敬周父母双亡,与被告姜四一系胞兄弟关系。1998年,姜敬周与妻江霞玉离婚,婚生女姜凯月随母迁往江苏省生活,姜敬周事故发生前随被告生活。2014年1月25日,韩丙楼驾驶其所有的HBL223号小型轿车与受害人姜敬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姜敬周死亡。事故发生后,韩丙楼被羁押。2014年1月27日,韩丙楼家属委托太湖县新仓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与姜四一及怀宁县腊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查艳南、怀宁县腊树镇腊树社区委员会工作人员就姜敬周死亡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韩丙楼车辆保了交强险并保有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足够赔付姜敬周的死亡赔偿款;二、考虑到精神抚慰金在法院判决中是不确定数,且几天就是春节,死者丧事要办,因而精神抚慰金8万元及丧葬费23045.5元由韩丙楼家属代为赔付;三、死者家属出具谅解书,并同意取保候审。”。当日,原告家属按协议向姜四一先行支付了费用103045.5元。姜四一亦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收到韩丙楼因交通事故造成姜敬周死亡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丧葬费贰万叁仟零肆拾伍元伍角整。合计人民币拾万叁仟零肆拾伍元伍角整。”。此后,姜四一主持将姜敬周的丧葬事宜处理完毕。2014年7月30日,姜凯月就姜敬周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向韩丙楼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韩丙楼作为甲方,姜凯月作为乙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丙方,三方共同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1、丙方就死者赔偿定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参处费用、丧葬费等共计肆拾玖万玖仟元整。…3、因以上费用甲方均无垫付,甲方同意我司直接将赔款支付给死者女儿姜凯月账户。4、甲、乙、丙三方就本次事故未主张的权益视为放弃。本次案件终结。“。嗣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按约向姜凯月支付了赔偿款。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先行支付的赔偿款103045.5元,被告均以将该款全部用于办理姜敬周丧葬事宜为由拒付至今。

本院认为:被告姜四一胞兄姜敬周与原告韩丙楼发生交通事故后致死,姜四一从原告处取得的先行垫付款103045.5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姜四一在姜敬周之女姜凯月从韩丙楼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全额领取姜敬周死亡应获得的赔偿款后,应将其从韩丙楼处领取的先行垫付款103045.5元全额返还给韩丙楼,现其不予返还,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304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四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韩丙楼人民币103045.5元。(款汇至:账号:10×××01,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怀宁县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360元,依法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卫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逢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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