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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卢某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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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02
【编辑日期】 2015-02-0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30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刘某甲,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某,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卢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未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在原告独自抚养儿子的五年中,被告从未按月支付双方口头约定的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现原告无工作和收入,还有一个未成的女儿未满十岁,无力独自抚养儿子刘某乙,而被告经济条件好,有房屋收租,有能力抚养儿子,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儿子刘某乙监护权归被告;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从2014年8月累积拖欠的抚养费315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及刘某乙的户口簿;2、刘某乙出生医学证明;3、被告户口簿(复印件);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卢某辩称,被告有自己的家庭和女儿,这些原告在生育刘某乙之前完全清楚,生育刘某乙完全是原告的个人意愿,原告多次声明孩子由其负责,被告因本案已处于和妻子分居的状态,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房屋出租,而且年龄较大,不具备抚养条件。故不同意刘某乙由其抚养。被告不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只同意每月给付1000元。至于拖欠的抚养费,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抚养费当时双方同意每月1000元,被告已支付12000元,不存在拖欠;2013年确实拖欠了抚养费6500元和刘某乙入户费10000元,但事前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同意在2014年至2015年度予以清还,现被告经济能力不好,无法马上给付。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原告向被告发送的手机短信两条。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一直约定的抚养费是每月2000元,其只是同意被告在2012年至2013年暂时先给付12000元,另12000元被告也应该给付。

经审理查明:在被告与他人存在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子刘某乙。刘某乙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口头商定每月的抚养费为2000元,但2012年至2013年因被告经济困难,双方同意每月的抚养费为1000元。2013年度至今再次确定抚养费为2000元。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进行亲子鉴定,被告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另双方确认2014年7月被告已给付5000元的抚养费,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抚养费6500元、2014年5月至8月的抚养费8000元及小孩入户费10000元被告同意给付但没有实际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虽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确定其与刘某乙亲子关系,但原告已提供刘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该证明显示父亲一栏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均与被告卢某一致,本院认定原告已提交必要证据,故推定刘某乙为原、被告的非婚生儿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卢某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婚外生育子女的行为应予谴责。但作为非婚生子女,刘某乙应当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由于刘某乙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对刘某乙携带抚养更有利刘某乙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确定由被告携带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由原告携带抚养。鉴于原、被告双方之前约定的抚养费为2000元,该金额已能满足刘某乙的正常生活、学习和医疗需要,本院予以确定,考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抚养费计至2014年8月,本院确定抚养费的起算自2014年9月开始。被告要求只给付1000元的抚养费过低,亦有悖于双方之前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商定的刘某乙入户费10000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照准。至于被告拖欠刘某乙的2014年8月前的抚养费用,因抚养费的使用人为刘某乙,故应由刘某乙提起抚养费诉讼,原告以其名义要求抚养费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定原告刘某甲、被告卢某的非婚生儿子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携带抚养。

二、自2014年9月起,被告卢某每月向刘某乙给付抚养费2000元,至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卢某向原告刘某甲给付刘某乙入户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夏伟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范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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