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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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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1-04
【编辑日期】 2015-02-0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414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h2﹥(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1414号﹤/h2﹥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强,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出生地安徽省太和县,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2011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强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雯、戴占鳌出庭支持公诉。高x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3时30分许,被告人高x强在广州市越秀区横x岗x寮x号x楼,强行撞开被害人何某乙的家门并进入屋内,被何某乙及其家人发现后即逃离现场,随后被何某乙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归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x强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x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高x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x强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辩称:自己在2014年3月12日当日因为喝了酒,不记得自己有无进入被害人何某丙的屋内。对于自己在侦查、起诉阶段称自己推开门并进入何某丙屋内的供述,是在当时喝了酒还不清醒并且有轻微脑震荡的情况下做出的,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高x强去到广州市越秀区横x岗x寮x号x楼,强行撞开被害人何某丙的家门并进入屋内,被何某丙及其家人发现遂即逃离现场,后被何某丙等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归案。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x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时其用力拍门将门推开后进入被害人何某丙房间的情况。

2.被害人何某丙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高x强照片的笔录,证明高x强闯入其住处,被其发现后逃离。随后,其与儿子何某甲将高x强抓捕归案。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高x强闯入其住处的事实。

4.证人何某甲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高x强照片的笔录,证明其与父亲何某丙抓捕闯入其家里的高x强的经过。

5.案发地点照片。

6.接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高x强的归案经过。

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高x强的主体身份。

8.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高x强的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强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高x强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高x强称其案发当日未进入涉案屋内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何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高x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地证明高x强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非法侵入住宅犯罪,现高x强翻供的理由不足,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高x强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高x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根据前述的法定刑幅度和法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高x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强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四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旭群

人民陪审员  区美琪

人民陪审员  顾文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潘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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