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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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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05
【编辑日期】 2015-02-0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杭淳刑初字第540号
【案例摘要】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淳刑初字第54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0年7月2日,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罚款300元;2011年3月22日,因赌博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6月2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4)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中旬至6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位于淳安县临岐镇文浦路89号棋牌室内多次以扑克牌押“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6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胡某、刘某甲、闻某、杨某甲、方某甲、鲁某、王某乙、杨某乙、方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童某、刘某乙、郑某、蒋某、方某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的证言,图片说明,银行存取款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监控光盘,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赌博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建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 余珂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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