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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原满族自治县太平矿业有限公司与肖广志、清原满族自治县草市镇太平沟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03
【编辑日期】 2015-02-0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417
【案例摘要】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抚中民一终字第00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太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草市镇太平沟村。

法定代表人:吕桂林,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广志,男,194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太平沟村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翟文斌,辽宁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草市镇太平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清原满族自治县草市镇太平沟村。

负责人:王树霞,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太平矿业有限公司(简称太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广志、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草市镇太平沟村民委员会(简称太平沟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一初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吕桂林,原审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草市镇太平沟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树霞,被上诉人肖广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肖广志原系草市镇王油坊村村民。1992年6月1日原告取得坐落于本组西腰岭子自留山4.6亩使用权,自留山四至为东靠道、南与荒山相连、西与耕地相邻、北与沟毗邻。2004年11月26日原草市镇王油坊村委会将村所有的23亩砂场承包给清原镇居民韩鹰,原告时任该村负责人,承包期限为5年。合同约定了承包金额、四至、具体起止日期、到期后的建筑物归属等。在合同四至中,北至原告自留山。韩鹰使用该砂场时,占用原告承包的自留山4.6亩,与原告口头协议给付原告占用费45,000.00元,使用至其合同期满。后王油坊村并入被告太平沟村。2012年1月1日,被告太平沟村与被告太平公司签订承包该砂场协议。协议约定:承包四至东至村油松林,西至村土地,北至原告地及村土地,南至村地;承包期限40年,承包金额每年5,000.00元,承包面积23亩等。后被告太平公司进场作业,占用了原告所承包的自留山。为此,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现原告将原请求太平公司按征用土地补偿标准赔偿损失,变更为要求确认2012年1月1日二被告签订的《砂场用地承包合同》中属于原告4.6亩林权的内容无效;责令被告立即返还其所占有的原告的林地。另查明:经现场勘察,被告太平公司占用原告自留山为:选场占用3.6市亩、房屋3间占地面积0.52市亩,计4.12市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肖广志持有涉案自留山的林地使用权证,即为此自留山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在没有变更或依法征收前,任何组织、单位及个人均无权擅自侵犯和占用。本案中,被告太平公司与太平沟村签订的《沙场用地承包合同》中四至并不包括原告的自留山,太平公司未经原告本人同意,擅自占用了原告部分自留山进行经营活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太平公司提出原告曾将此自留山承包给韩鹰作为选矿厂使用,太平公司承包后也在原址经营,并未扩大面积,不存在占用原告自留山。但被告太平公司与太平沟村签订的《沙场用地承包合同》、韩鹰和太平沟村签订的《沙场用地承包合同》,两协议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故对于被告太平公司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太平公司出示韩鹰的书面证言:“太平公司在建厂过程中,经协商征用位于太平沟村王油坊组肖广志自留山、林地共计4.6亩,该地块永久买断,款一次付清”。只能证明韩鹰占用原告自留山是事实,但此证言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确认2012年1月1日二被告签订的《沙场用地承包合同》中属于原告的4.6亩林权的内容无效一节,经查,二被告签订的《沙场用地承包合同》并未涉及原告自留山,故对于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沟村在被告太平公司擅自占用原告肖广志部分自留山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太平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占用原告自留山4.12市亩(选场及房屋占地面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太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太平矿业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占用部分自留地进行经营活动没有事实依据。经被上诉人肖广志同意将涉案林地及活林木一并转让给韩鹰用作生产经营使用,上诉人与太平沟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是承接了韩鹰的原承包合同,公司占用的土地与韩鹰占地属于同一地址,并未占用被上诉人肖广志的林地。二、一审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未得到韩鹰到场确认,上诉人的代理人以在场人身份出现,不清楚占地的实际情况,只有肖广志指认,且该笔录未质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肖广志辩称: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含有肖广志的4.6亩林地,太平沟村委会没有征得肖广志的同意而把肖广志的4.6亩林地包给上诉人,而上诉人擅自占有并使用肖广志的林地,侵犯了被上诉人肖广志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太平沟村辩称:把地包给上诉人时,我们通知被上诉人肖广志了,太平沟村与太平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没有侵犯占用肖广志的林地。

二审查明:肖广志原系草市镇王油坊村村民。1992年6月1日,肖广志取得坐落于该村西腰岭子自留山4.6亩使用权,自留山四至为东靠道、南与荒山相连、西与耕地相邻、北与沟毗邻。2004年11月26日原草市镇王油坊村委会将村所有的23亩砂场承包给清原镇居民韩鹰,肖广志时任该村负责人,承包期限为5年。合同约定了承包金额、四至、具体起止日期、到期后的建筑物归属等。在合同四至中,北至原告自留山。后王油坊村并入太平沟村。2012年1月1日,太平沟村与太平公司签订承包该砂场协议。协议约定:承包四至东至村油松林,西至村土地,北至原告地及村土地,南至村地;承包期限40年,承包金额每年5,000.00元,承包面积23亩等。后太平公司进场作业,肖广志认为太平公司占用了其所承包的自留山而多次找太平公司及当地村委会协商未果。二审期间,本院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三方当事人对太平公司占地是否在肖广志林权证四至范围内争执不下,太平沟村称因现场地貌发生改变,故无法确定肖广志林权证四至范围。经上诉人要求,韩鹰出现场指认,韩鹰认为太平公司的占地没有侵占肖广志的林权证所属范围。经本院要求,清原满族自治县草市镇林业站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证明,主要内容“太平沟选场与肖广志之间林地转让为多年前进行。……,如今,现地已改变,我们无法界定权属及界限……。”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判断上诉人使用的土地是否侵占被上诉人所属的4.6亩的土地关键在于被上诉人权利基础是否明确。虽然被上诉人肖广志持有涉案自留山林地权属执照,其林地权属执照自留山四至为东靠道、南与荒山相连、西与耕地相邻、北与沟毗邻。经本院现场勘查,上诉人抗辩称该林权证四至不在其使用的土地范围内。一审法院会同当地林业站测量,测量结果测得的是面积,并未具体指出肖广志的自留山的四至的具体界限。二审中,经本院会同当事人共赴现场勘查,当事人对争议地界是否包含在肖广志林地权属执照范围内仍争执不下,原承包人韩鹰到现场坚持称太平公司占地不在肖广志的权属范围内。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对争议地4.6亩是否属于肖广志的权属存在争议,被上诉人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举出的《个人林木权属执照》虽然记载了被上诉人自留山的四至,但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争议林地实地勘测界限,经本院现场勘查,三方当事人都认可土地原貌发生改变,该争议地所有权人太平沟村不认可侵权,清原县草市镇林业站(肖广志权属执照的发证机构)也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说明林业站无法确定界限。综上,依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定上诉人是否侵占了被上诉人使用的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及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不清的侵权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由于不能确认被上诉人本案的争议地的界限,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争议的4.6亩土地的依据不充分,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告诉,因此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判决如下:

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计200.00元,由被上诉人肖广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力

审判员 马开智

审判员 王冬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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