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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友先与陈超明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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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16
【编辑日期】 2015-02-0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93号
【案例摘要】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友先,女,1974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522131197409093026,汉族,务农,住赤水市丙安乡三佛村青杠林组55号。

委托代理人:张树福,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林贵,男,2001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522131200111203012,汉族,学生,住赤水市丙安乡三佛村青杠林组4号。

法定代理人:陈友先,女,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丙安乡三佛村青杠林组55号。系王林贵之母。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欣苒,女,2008年6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520381200806250088,汉族,学生,住赤水市丙安乡三佛村青杠林组4号。

法定代理人:陈友先,女,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丙安乡三佛村青杠林组55号。系王欣苒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超明,女,1952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522131195203143025,汉族,务农,住赤水市丙安乡三佛村青杠林组4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顺才,男,1950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522131195005063016,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复兴镇仁友村八块田组。

上诉人陈友先、王林贵、王欣苒为与被上诉人陈超明、黄顺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14)赤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陈超明与前夫王友富生育有三子女,分别是长女王志连、次子王志胜、三子王志全。王友富死亡后,1982年被上诉人陈超明与黄顺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黄家贵。2014年6月6日,王志胜在浙江省宁波市肉禽蛋批发市场大棚施工中,从高处坠落身亡。事故发生后,为处理王志胜善后事宜,陈友先代表王志胜家属与浙江省宁波市肉禽蛋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先代安源公司赔偿死者家属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抢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0.00元;由乙方代表陈友先代表死者家属收到上述款项后,自行负责分配处理,保证今后死者家属不再向甲方主张其他权利。陈友先收到该款后,未向王志胜的父母分配该款,为此,陈超明向有关部门多次反映,经调解仍未达成协议,酿成本案讼争。

另查明,王志胜与陈友先于200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财产权利。王志胜因工死亡,其父母、妻子、子女均应享有获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赔偿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由特定的赔偿权利人,即死者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享有。本案中原告作为王志胜之母,第三人黄顺才作为王志胜继父,第三人王林贵、王欣苒作为王志胜的子女,均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2014年浙江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原告52,920.00元、黄顺才47,040.00元、王林贵33,780.00元、王欣苒70,560.00元,且被告对该笔被抚养人生活费亦认可,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不属于王志胜的遗产,但属于对王志胜的死亡而给其近亲属的未来可期待的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的补偿。对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按照与死者生活是否密切联系,互相之间的依赖程度来确定,原告作为王志胜母亲,对王志胜的依赖程度、紧密程度均低于被告和第三人王林贵、王欣苒,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原告享有60,000.00元为宜,原告可享有因王志胜死亡获得的赔偿款122,920.00元。被告领取到全部赔偿款后,未将属于原告享有的份额给付原告,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122,920.00元。

关于第三人黄顺才是否享有赔偿款的问题。1982年原告与第三人黄顺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事实婚姻关系。死者王志胜当年仅7岁,黄顺才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抚养王志胜等子女,履行抚养教育义务,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的规定,第三人黄顺才也应享有一定的份额,且原告也要求第三人参与分割。故死者王志胜的死亡赔偿款中第三人黄顺才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47,0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于第三人黄顺才系王志胜继父,且王志胜成年后不再与第三人黄顺才共同生活,故酌定第三人黄顺才享有死亡赔偿金40,000.00元为宜,第三人黄顺才可享有因王志胜死亡获得的赔偿款97,040.00元。关于第三人王林贵、王欣苒享有的赔偿款问题,因被告作为第三人王林贵、王欣苒的法定代理人,第三人王林贵、王欣苒享有的赔偿款数额,现由被告保管,本案中作出明确无实际必要,故对第三人王林贵、王欣苒应享有的数额不作明确。

被告辩称其尚有夫妻共同债务需偿还,如前所述,死亡赔偿金并不是死者遗产,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存在无关。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友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超明122,920.00元。二、被告陈友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黄顺才97,040.00元。三、驳回原告陈超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原告陈超明承担850.00元,由被告陈友先承担1,300.00元。

一审宣判后,陈友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1982年被上诉人陈超明与黄顺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事实婚姻关系。死者王志胜当年仅7岁,黄顺才与陈超明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抚养王志胜等子女,履行抚养教育义务,形成抚养与被抚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黄顺才也应享有被扶养的权利,故死者王志胜的死亡赔偿款中被上诉人黄顺才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47,040.00元。鉴于被上诉人黄顺才系王志胜的继父,且王志胜成年后不再与被上诉人黄顺才共同生活,故被上诉人黄顺才不宜享有王志胜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2)关于被上诉人陈超明享有的122,920.00元,上诉人不持异议。但陈超明应先将30平米的门面地基和王志胜生前的责任田土及柴山竹木装填在上诉人名下后,上诉人才将上述款项拿给被上诉人陈超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责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黄顺才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47,040.00元。

被上诉人陈超明答辩称:(1)原判认定黄顺才与王志胜形成养父子关系事实清楚。(2)答辩人在王志胜生前经已经将家庭承包集体土地和自留山(柴山)属于王志胜的份额划分给了王志胜,王志胜死亡后,又在村、组干部见证下,答辩人将界限指给了上诉人陈友先,并出具书面意见,交村组备案,由上诉人陈友先自行申请办理林权、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至于30平米门面地基,答辩人已在安葬王志胜时,出资11,645元,已对地基做了补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黄顺才答辩称: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虽然不属于王志胜的遗产,但属于对王志胜的死亡给其近亲属未来可期待的财产损失和精神伤害的补偿,上诉人以王志胜成年后未与答辩人共同生活为由剥夺答辩人享有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权利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黄顺才应否享有王志胜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黄顺才与王志胜系继父与继子女关系,王志胜死亡后侵权人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属于对死者近亲属的物质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黄顺才作为王志胜近亲属,依法享有相应份额,原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黄顺才享有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40,0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黄顺才不应享有王志胜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陈友先、王林贵、王欣苒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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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吴 雨

审 判 员  张 睿

代理审判员  罗小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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