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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满洲里市宏珠环保热力有限公司、北京联拓瑞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03
【编辑日期】 2015-02-0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湖吴埭商初字第311号
【案例摘要】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湖吴埭商初字第311号

原告: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浩。

委托代理人:潘欣华。

被告:满洲里市宏珠环保热力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联拓瑞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和通。

委托代理人:安亚利,

原告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满洲里市宏珠环保热力有限公司、北京联拓瑞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被告北京联拓瑞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被告北京联拓瑞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4)浙湖辖终字第8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欣华及被告北京联拓瑞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安亚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洲里市宏珠环保热力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满洲里市宏珠环保热力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份签订了化学水处理系统(超滤+反渗透)设备的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总金额198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整套设备的设计和制作,并根据被告满洲里市宏珠环保热力有限公司要求,于2008年将整套设备送至指定现场,被告满洲里市宏珠环保热力有限公司也已当场验收合格,至此,原告履行了全部加工定作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满洲里市宏珠环保热力有限公司应于2008年11月12日(4日调试验收后,试运行168小时合格)支付合同款的90%,即货款178.2万元,然而,被告满洲里市宏珠环保热力有限公司只支付148万元,尚有30.2万元验收款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另余下10%质保金即19.8万元应于2009年11月20日付清,也未支付,验收款30.2万元加质保金19.8万元,合计50万元,经多次发函、电话催讨,却至今未付。另向工商部门查询,被告满洲里市宏珠环保热力有限公司因逾期未年检,已于2008年11月21日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债权债务未经清算;又查明,该公司从2007年4月17日成立起的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而实到资金为1500万元,根据公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尽管股东多次变更,但由于自始至终各股东均为出资到位,故在2008年4月本合同签订后的股东(即被告北京联拓瑞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应对出资不到位承担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满洲里市宏珠环保热力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加工货款50万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7.3916万元(其中:验收款30.2万元自2008年11月12日起迟延付款,按月息7.555‰计息至2013年11月11日,计息11.4080万元;质保金19.8万元自2009年11月20日起迟延付款,按月息7.555‰计息至2013年11月19日,计息5.9836万元;之后至实际付款之日依法另计)。2、被告北京联拓瑞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补偿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验收款30.2万元减少为29.6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股权转让协议、企业档案资料,证明被告北京联拓瑞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是被告满洲里市宏珠环保热力有限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及其出资情况。

2、供货合同书、验收资料,证明原告与被告满洲里市宏珠环保热力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协议,且该项目已经交付使用,安装调试完毕,验收成功。

3、对账单、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满洲里市宏珠环保热力有限公司已付货款情况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4、邮寄凭证,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满洲里市宏珠环保热力有限公司催款,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5、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6、技术协议,证明技术协议与供货合同书是一致相对应的。

被告北京联拓瑞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其股权已转让给李宗徽,已非被告满洲里市宏珠环保热力有限公司股东;2、原告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北京联拓瑞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转让股权时出资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北京联拓瑞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记帐凭证、进帐单、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证明股东出资数额(与原告提供的数额一致),从而证明被告北京联拓瑞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完成出资义务。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证明被告北京联拓瑞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已转让全部股权,并于2008年9月17日依法在满洲里工商局变更登记。

被告满洲里市宏珠环保热力有限公司未答辩、举证,亦未到庭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北京联拓瑞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企业档案材料的吊销日期有异议,其余均无异议,同时认为可反证被告北京联拓瑞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出资及时,已经完成了股东义务。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验收报告上的公章与本案无关,销售合同编号的尾号是080326,而合同上没有这个号码。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应有催款函复印件、收件回执予以佐证,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证据6技术协议签字的李敬与合同上的李敬签字不同,且设计方没有盖章,不能证明合同与验收报告的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北京联拓瑞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应出资为2375万元,但其实出资远远少于应出资数额,从而影响了工程进展和收款的进度。对证据2没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及被告北京联拓瑞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中关于被告满洲里市宏珠环保热力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间不一致,但该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余部分相一致,可证实本案诉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北京联拓瑞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所举证据2、3、6均系原件,被告北京联拓瑞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该三组证据细节虽有瑕疵,但整体上可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与被告满洲里市宏珠环保热力有限公司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无邮寄内容及实际投递等证据佐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4月份,原告与被告满洲里市宏珠环保热力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化学水处理系统(超滤+反渗透)设备和随机备品的定作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满洲里市宏珠环保热力有限公司提供化学水处理系统(超滤+反渗透)设备和随机备品,合同总金额198万元;…。;合同签订7日内付总价的20%即39.6万元,货到现场后付30%即59.4万元,调试合格正常运行168小时候支付40%即79.2万元,质保期从设备正常运行开始满一年符合要求7日内支付10%即19.8万元,设备关键的主要备品备件超滤膜与反渗透膜质保期为三年;…。2008年11月4日设备经验收合格,原告先后收到定作款合计148万元。

另查明,被告满洲里市宏珠环保热力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4月17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实收资本1500万元)。被告北京联拓瑞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为其发起人之一,持47.5%股份,认缴出资额为2375万元,实缴出资额为712.5万元,余额交付期限为2009年4月17日。2008年9月9日,被告北京联拓瑞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持有被告满洲里市宏珠环保热力有限公司47.5%的股份作价712.5万元转让他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满洲里市宏珠环保热力有限公签订的定作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满洲里市宏珠环保热力有限公司履行交付义务,且设备已验收合格,被告满洲里市宏珠环保热力有限公司应依约支付原告报酬。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交付被告满洲里市宏珠环保热力有限公的设备于2008年11月4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截至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168小时,被告满洲里市宏珠环保热力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款项合计178.2万元,即于2008年11月11日前支付该178.2万元。被告满洲里市宏珠环保热力有限公司仅支付原告148万元。根据法律规定,余款30.2万元的诉讼时效到期日为2010年11月11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满洲里市宏珠环保热力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9年10月,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北京联拓瑞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该30.2万元依法丧失胜诉权。

关于质保金19.8万元部分。原被告合同对质保期一般约定为一年,对主要备品备件超滤膜与反渗透膜,特别约定质保期为三年,对双方有特别约定的,应从其约定。设备于2008年11月4日验收合格,质保期满日为2011年11月11日,该19.8万元质保金诉讼时效应从质保期满日开始起算,原告诉请的19.8万元质保金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

关于被告北京联拓瑞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北京联拓瑞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持有被告满洲里市宏珠环保热力有限公司47.5%的股份,应出资额为2375万元,实出资额为712.5万元,余款交付期限为2009年4月17日。被告北京联拓瑞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9日将拥有被告满洲里市宏珠环保热力有限公司47.5%的股权作价712.5万元转让他人,被告北京联拓瑞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自始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同时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选择直接诉请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被告北京联拓瑞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满洲里市宏珠环保热力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满洲里市宏珠环保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9.8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

二、被告北京联拓瑞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满洲里市宏珠环保热力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39元,公告费2240元,合计12779元,原告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79元,被告满洲里市宏珠环保热力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北京联拓瑞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建平

代理审判员  王晓翔

人民陪审员  梅美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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