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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陈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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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1-15
【编辑日期】 2015-01-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94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文化程度小学,广州市**路**商贸城d406档经营者。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周晓琳、顾文琼,广东厚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女,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文化程度小学,广州市**路**商贸城d406档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营转,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周晓琳、顾文琼,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黄营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始,被告人李某雇佣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广州市**路**商贸城d406档,从事销售假冒注册“armani”和“juicycouture”等商标的手表。2014年8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抓获被告人李某、陈某,当场从该档口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表共计1590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10350元)。

以上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陈述,juicycouture(珠希酷图公司)出具的《投诉书》、《授权委托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广州**信息调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请求书》、《代理委托书》,juicycouture、armani商标持有人出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信息调查有限公司出具的《鉴证书》,广州市**路**商贸城d406档和涉案手表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送货单(复印件)7张、顺丰速运单5张,广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路首至四层签订合同情况信息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站西路支行提供的卡号62****90,户主陈某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交易对手资料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高某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两被告人笔录,证人萧某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李某笔录,被告人李某、陈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陈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可对被告人李某、陈某适用缓刑。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估价的意见本院已予充分考虑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应予没收销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表1590只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负责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夏伟明

人民陪审员  黄 岷

人民陪审员  顾文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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