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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殿清与吴淑滨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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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8-28
【编辑日期】 2015-01-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香民二初字第432号
【案例摘要】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香民二初字第432号

原告吴殿清,男,192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敬泽,女,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小岑,女,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淑滨,女,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建成集团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春,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殿清诉被告吴淑滨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殿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泽与被告吴淑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名下有房产一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X栋X门X室。2012年初,被告打车将原告带到哈尔滨市香坊区公证处,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让原告在一些材料上签字。在原告的房产被拆迁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发生变换,有虐待和殴打原告的情形,因此,原告于2013年末离开被告家中。后原告委托律师到拆迁部门查询才得知,被告当初是带原告到公证处办理的是房产转让声明书,被告凭借该声明书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原告认为,被告带原告到公证处办理房产转让声明存在欺诈,且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请求撤销对被告的赠与,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与原告父女感情很好,不存在虐待殴打原告的情形。原告的起诉很可能是基于被告的几个姐妹的唆使,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提起的诉讼。2013年12月31日原告曾起诉向被告索要赡养费,但原告当庭表示不要被告的钱,并撤回了起诉,此次起诉也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186、192条的规定,赠与标的物转移前可以撤销,交付或登记后不能撤销,经过公证的赠与不能撤销,因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清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产证号为:哈房权证动字第XXX号)一份。证明原告系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X栋X门X室房屋所有权人。

证据二、公证书、声明书各一份。证明:1、2012年1月6日,被告未告知其他姐妹,带着90岁高龄的原告到哈尔滨市香坊公证处办理房产转让声明,声明将诉争房产转让给被告;2、被告未支付对价款,声明内容为转让,实为赠与;3、赠与声明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是原告向被告作出的签订赠与合同的要约,被告未在赠与声明上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该赠与声明并不是赠与合同。公证书公证的是赠与的要约,而非赠与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原告可以随时撤销赠与。

证据三、原告诉被告赡养费纠纷一案的撤诉裁定书。证明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曾对被告提起诉讼。

证据四、公证档案及现场录像各一份。证明:1、2012年1月6日,被告在未告知其他姐妹的情况,带着90岁高龄的原告到哈尔滨市香坊公证处办理声明书公证;2、声明名为转让,实为赠与;3、该声明公证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是订立赠与合同的要约,而并非赠与合同;4、原告90岁高龄,对于去的什么地方、办理的什么手续,原告都不了解,被告是以欺诈的方式取得公证声明。

证据五、房产档案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未办理房产更名过户,被告持赠与声明公证书,违法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证据六、房产查询单回执一份。证明诉争房产现仍登记在原告名下。

证据七,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出庭证言,证明被告不赡养原告,原告赠与被告房产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房产证已经作废,没有法律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从公证声明书中可以看出,原告自愿将诉争房产全部转让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是在2013年10月份,被原告的其他女儿接走,2013年12月份,原告向香坊区人民法院起诉,向被告索要赡养费,经主审法官询问,原告当庭表示不向被告主张任何赡养费,并当庭撤诉,说明原告起诉索要抚养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有权转让自己名下的房产,公证笔录上真实反映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自愿将房产转让给被告,而且上面有原告的签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拆迁补偿协议是原告通过公证将房产转让给被告,被告与香坊区征收办签收的房屋补偿协议,原房屋建筑面积是46.59平方米,拆迁补偿房产的建筑面积约100平米,被告补交了171120.8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房产原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房屋已经拆迁,房产证已经作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从始至终乐于赡养原告,原告赠与被告房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公证书一份。证明2012年1月6日,原告做出声明,将诉争房屋转让给被告,赠与房产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证明该争议房产已经被拆迁,被告与征收办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补交了170000余元的房款。

证据三、拆迁验收单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已经被拆迁,被告是诉争房屋所有权人。

证据四、建成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直在一起生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是在原告不了解真相的情况下带其办理了公证手续,公证书声明的内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拆迁人应当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原告为房屋所有权人,因此该拆迁补偿协议违法,是无效协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在一起居住过,但具体时间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名下有房产一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X栋X单元X室(房产证号为:哈房权证动字第XXX号)。2012年1月6日,原告在哈尔滨市香坊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声明,声明称:原告系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X栋X单元X室(房产证号为:哈房权证动字第XXX号)房屋所有权人,自愿将上述房产全部转让给被告,并由相关部门更名后生效。2012年1月11日,被告与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就诉争房屋的拆迁事宜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初起诉被告要求给付赡养费,后于2014年4月10日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通过公证声明的方式将个人所有的房产无偿转让给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之处。2012年1月11日,被告以拆迁补偿受益人的名义与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就诉争房屋的拆迁事宜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在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前,被告已实际占有了诉争房屋。本院认为,原告所作出的无偿转让公证声明,名为转让,实为赠与,通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标的物已经实际交付,且被告已经以拆迁补偿受益人的名义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在原赠与标的已经拆迁,拆迁补偿房屋的收益人已变更为被告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赠与行为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完毕,不具有可撤销性。关于原告诉称,原告的赠与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不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应撤销赠与合同。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原告不需要被告及其他子女赡养,原告的退休金足以维持生活。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实质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出做出的公证赠与声明系在被告欺诈或者胁迫下做出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赠与被告房产行为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殿清请求撤销赠与被告吴淑滨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X栋X单元X室房产(房产证号为:哈房权证动字第XXX号)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原告已预交1050元),由原告吴殿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明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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