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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婷婷与浙江搏杰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1-04
【编辑日期】 2015-01-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湖吴民初字第871号
【案例摘要】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吴民初字第871号

原告:沈婷婷。

委托代理人:周淦生。

被告:浙江搏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文杰。

原告沈婷婷与被告浙江搏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元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搏杰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搏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担任被告行政总监,合同约定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税后薪资所得12万元。2012年2月,被告仅现金发放原告一个月工资1万元,后再未支付原告薪资。因被告停业,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至此。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9万元、经济补偿金2万元,合计21万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1万元,该委作出湖劳人仲案字(2014)第6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不当。仲裁委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仲裁委认为原告作为被告高级管理人员明知公司经营状况恶化、长期拖欠工资却怠于行使权利,仍为被告长期工作,不符合常理。原告履行劳动义务的同时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虽然被告拖欠原告工资长达19个月,但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再行使权利的做法并无不妥,原告在被告拖欠工资时,仍长期为被告工作,恰表明原告履行了劳动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湖劳人仲案字(2014)第63号仲裁裁决;2、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9万元、经济补偿金2万元,合计2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浙江搏杰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

证据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承诺给予原告2万元的经济补偿金。

证据3.浙江搏杰实业有限公司未发工资明细(2012.3-2013.9)一份,以证明被告员工未发工资明细。

证据4.浙江搏杰实业有限公司未付员工工资及补偿金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所有员工未付工资及补偿金。

证据5.湖劳人仲案字(2014)第6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本案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被告搏杰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至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湖劳人仲案字(2013)第116号仲裁案件卷宗,该案件中申请人黄心娜提供的浙江博杰实业有限公司未发工资清单显示在2012年5月-2013年3月期间,原告沈婷婷各月未发工资金额均为3350元。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3350元仅为原告发卡工资,被告不想让其他员工知道原告在内的高管的工资,故在工资表上仅记载发卡工资。

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搏杰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但其中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虽有被告盖章,但其显示的原告工资金额与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浙江博杰实业有限公司未发工资清单中原告工资3350元的金额不一致,原告虽解释3350元为发卡工资,其余金额为现金形式发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曾以现金发放工资的证据,结合被告经营状况恶化长期拖欠原告工资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结合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浙江博杰实业有限公司未发工资清单中原告月工资335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工资应为335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工资作为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5,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日,原告沈婷婷与被告搏杰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3年9月29日,被告搏杰公司向原告沈婷婷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月工资为3350元,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未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工资63650元(3350元/月×19月)。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工资63650元,应足额支付。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按原告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1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工资6700元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搏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婷婷工资63650元、经济补偿金6700元,合计70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沈婷婷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560元,由被告浙江搏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洪

代理审判员  李元光

人民陪审员  韩 亦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陶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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