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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肖某聚众斗殴罪,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1-09
【编辑日期】 2015-01-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温龙刑初字第1028号
【案例摘要】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龙刑初字第102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并以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2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被告人肖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聚众斗殴事实

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付某(另案处理)与杨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纠纷,后通过被告人甘某转告杨某某约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前街九弄旁的桥上斗殴。后杨某某携带两把刀并纠集甘某、肖某以及邓某某、张某某、邓某甲、王某甲、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约斗地点。待付某、程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后,双方准备斗殴时被巡逻民警发现。

2014年9月3日,被告人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盗窃事实

2013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甘某伙同杨某某、邓某某经预谋,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五溪村海鲜人家烧附近的农田,盗取五六个西瓜。

同年6、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甘某伙同杨某某、邓某某经预谋,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五溪村海鲜人家烧附近的农田,盗取了四五个西瓜。

同年6、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甘某伙同杨某某、邓某某经预谋,再次来到前两次盗窃的农田,后因地里没有西瓜便放弃盗窃。

同年6、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甘某伙同杨某某、邓某某、邓某甲经预谋,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滨海大道边一河边附近的农田盗窃西瓜,后因被人发现而未得逞。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盗窃罪,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甘某、肖某实施的聚众斗殴犯罪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甘某、肖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事实

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付某(已判决)与杨某某(已判决)因琐事发生纠纷,后通过被告人甘某转告杨某某约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前街九弄旁的桥上斗殴。杨某某携带两把刀并纠集被告人甘某、肖某以及张某某(已判决)、邓某某等人到达约定地点,准备与付某、程某某(已判决)、李某甲、谭某、王某乙一方打架,后因警察出现,双方遂散开。

2014年9月3日,被告人甘某经电话传唤向公安机关投案,但首次讯问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月9日,被告人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甘某、肖某及同案犯杨某某、张某某、邓某某、邓某甲、付某、程某某、李某甲、谭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明杨某某纠集甘某、肖某等人与付某一方斗殴的经过。

2、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甘某、肖某的到案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甘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4、人口信息,证明甘某、肖某的身份情况。

(二)盗窃事实

2013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甘某伙同杨某某、邓某某经预谋,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五溪村海鲜人家烧附近的农田,盗取五、六个西瓜。

同年6、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甘某伙同杨某某、邓某某经预谋,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五溪村海鲜人家烧附近的农田,盗取了四、五个西瓜。

同年6、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甘某伙同杨某某、邓某某经预谋,再次来到前两次盗窃的农田,后因地里没有西瓜便放弃盗窃。

同年6、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甘某伙同杨某某、邓某某、邓某甲经预谋,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滨海大道边一河边附近的农田盗窃西瓜,后因被被害人发现而未果,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甘某及同案犯杨某某、邓某某、邓某甲的供述与辨认笔录,证明其结伙盗窃西瓜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肖某破坏社会秩序,受纠集参与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甘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决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聚众斗殴罪、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甘某、肖某着手实行聚众斗殴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肖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本院(2014)温龙刑初字第502号刑事判决对罪犯甘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责令被告人甘某退赔涉案赃物,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娇

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

人民陪审员  林 森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洁浩

代书 记员  程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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