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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久琼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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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04
【编辑日期】 2015-01-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武侯刑初字第913号
【案例摘要】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刑初字第913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某,女,汉族,个体户,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2014年9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绍辉,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国领,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赖某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胡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蔡绍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某某在本市武侯区簇桥望锦西街X号租来的铺面开设“随意发屋”理发店。2014年1月开始容留妇女在该店内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提成。2014年9月2日,赖某某容留连某某、蒋某某两名妇女分别与四名男性发生性关系,收取人民币500元嫖资。接群众举报后,民警到案发现场先后将被告人赖某某及两名从事卖淫的妇女、参与嫖娼的四名男子挡获。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被告人基本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涉案人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图及案件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赖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无前科,希望从轻处罚。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为她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查明的一致,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赖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涉案嫖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罗 莉

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白加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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