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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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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31
【编辑日期】 2015-01-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温瓯刑初字第3号
【案例摘要】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瓯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4)2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使用存有淫秽视频文件的存储卡及电脑,在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村“瓯海农村合作银行”的路边摆摊,并向过往行人复制淫秽视频文件并收取费用。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摆摊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被扣押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部、存储卡三张、读卡器一个、违法所得2元等物品。经鉴定,涉案的三张存储卡内共有196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存储截图,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结合具体案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部、存储卡三张、读卡器一个、违法所得2元等物(扣押于公安机关)均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娄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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