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谭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10
【编辑日期】 2015-01-2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003号(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003号(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003号(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003号(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003号(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003号(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003号(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003号
【案例摘要】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伟强、邱志军,均系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某、张某因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2)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谭某、张某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起,谭某因与张某感情不和而开始回娘家居住。2011年1月,张某向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谭某离婚。武江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其离婚请求。2011年12月6日,张某再次向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浈江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月13日,浈江法院作出(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准予谭某、张某离婚。二、位于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民委员会田心村的四层楼房归张某所有;张某一次性补偿4万元给谭某;三、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欠欧某某约40万元由张某负担。四、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消毒碗柜一个、大、小盆各一个、红胶桶两个、剪刀一把、水壶一个、瓦煲一个,归谭某所有;其他财产归张某所有。谭某、张某不服上述判决,均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韶关中院)提起上诉。韶关中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判决:一、维持浈江法院(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浈江法院(2012)韶浈法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在该判决中,对于涉及本案争议的楼房,作出了如下认定:张某提交的《证明》证实张某及其兄弟、父母所分得的安置、青苗补偿费和房屋拆迁补偿款都转存入了张某的个人账户。谭某、张某婚后分得的分红款中有4.7万元是由张某收执。而已付建房款26万元亦是从张某账户内支出。故此,从现有证据看,争议房屋的价值既包括了张某与谭某夫妻共有的份额,也包括了张某婚前家庭共有份额。因争议房屋涉及家庭共有财产,以现有证据又难以查清相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的规定,对谭某就争议房屋进行实物分割或对其价值依法予以处理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谭某与张某可就争议房屋的处理另行协商或提起诉讼解决。

另查明:本案争议的楼房位于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委会田心村,建筑面积为786平方米。该房所使用的宅基地是张某于2004年以其个人名义由所在的村小组分得,面积120平方米。(2012)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90号民事判决还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8月,因政府征地,张某、张伟田兄弟共分得安置、青苗补偿款345589元;2010年5月26日在老村拆迁中,张某及其家庭成员共分得拆迁补偿款35108.6元,上述款项均已转存入张某名下的银行账户。2010年,张某所在的村小组共两次按人头分配分红款,谭某、张某分别分得了20000元和7000元,共54000元,其中谭某领取了7000元,其余的分红款则由张某领取。除此之外,张某没有外出工作和收入,谭某则贩卖青菜,月收入约1000元。2009年底开始,谭某、张某开始在田心村分给张某的宅基地上兴建四层楼房一幢。谭某与张某于庭审时均确认争议房屋由欧可称带资兴建,约定建筑面积786平方米,每平方米包工包料630元。楼房建成后,张某从其个人账户内分三次共支付给欧可称26万元,余款尚未付清。

2012年10月22日,谭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谭某、张某双方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了一幢四层楼的房屋(面积为768平方米,位于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管理区田心村)。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谭某、张某通过诉讼方式于2012年8月15日正式解除了婚姻关系。但是,法院在判决中没有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的这一幢房屋进行处理,而是告知双方另行协商或提起诉讼解决。因此,谭某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对谭某、张某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修建的房屋进行分割。

原审庭审中,谭某主张本案争议的楼房总造价为60万元,现价值120万元,张某均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释明,谭某申请对争议房产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韶关中院转委托韶关市恒正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韶关市恒正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韶房估字第(2013001604)号评估报告,估价结论为:房屋市场参考价值为人民币1043700元。经庭审质证,谭某对评估结论不持异议,同时请求占有该房产第一、二层的一半;张某则坚持认为房产属于父母的财产,与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评估结论是不真实的。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的规定,本案争议的四层楼房,虽然是谭某、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但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该四层楼房是大部分是用张某婚前所分配的征地补偿款及家庭成员共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所建,现查明属谭某、张某夫妻共同所有的款项仅有谭某、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田心村分配给两人的分红款共47000元。因建设本案争议楼房的房款仅支付了26万元,尚未全部付清,即使属于谭某、张某共有的分红款47000元已全部用予支付建房款,本案所争议的楼房仅有一部分属谭某、张某的共同财产,其余部分则属张某个人及张某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因本案是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本案仅对谭某、张某共有的部分进行分割、处理,其余部分该院不作审查、处理。

对于谭某、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部分房产的处理,应从如下几方面考虑:一、本案争议房屋的造价问题。本案中,谭某主张本案争议的房屋的总造价为60万元,张某不予认可。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争议的楼房的总建筑面积为786平方米,每平方米的造价为630元,谭某、张某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因此,本案争议的房屋的造价应为786平方米×630/平方米=495180元。二、关于谭某对本案争议楼房应占的份额问题。如前所述,谭某、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款项共为47000元,即使该部分款项已全部用于建房,谭某所占份额应为47000元÷2人÷495180元(房屋总造价)=0.0475,即谭某应占该楼房4.75%的份额。三、该楼房如何分割的问题。本案中,谭某要求对争议的四层楼房应分割第一、二层的一半给谭某,因谭某仅占有该楼房4.75%的份额,因此,谭某要求分割第一、二层的一半楼房显然不合理,该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谭某、张某现已解除婚姻关系,双方矛盾比较尖锐,谭某、张某离婚后已不适宜在同一幢楼房居住。因此,对于该楼房谭某、张某所有的份额,应归张某享有,张某则应按谭某所享有的4.75%的份额支付相应的补偿款给谭某。至于补偿款的数额,经韶关市恒正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争议房屋的市场参考价值为人民币1043700元,按谭某所享有的4.75%的份额折算,张某应支付的补偿款为49575元。虽然张某认为房产属于父母的财产,与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并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张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和反驳,故该院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2)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一、确认谭某、张某位于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委会田心村的四层楼房中属于谭某与张某共同的份额部分归张某享有。二、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财产折价补偿款49575元给谭某。三、驳回谭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谭某负担8760元,张某负担1040元。评估费5109元,由谭某和张某各负担2554.5元。

谭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某在修建本案诉争的新建楼房之前,已经拥有一套住房,因此,张某和谭某修建新楼房的目的主要是对外出租:新建楼房中一楼是门店,二楼、三楼都是出租房,四楼的一部分是出租房、一部分是套间以用于自住。因此,张某和谭某利用张某婚前所有的个人财产和双方的共有财产(共计26万元)修建新楼房的行为属于一种投资行为。2、新楼房的修建成本为495180元,而该新楼房的价值为1043700元,因此,张某和谭某利用张某婚前所有的个人财产和双方的共有财产所产生的投资收入为548520元。3、退一万步而言,新楼房786平方米,50%用于解决自住房问题、50%用于投资--修建门店和出租房。张某和谭某利用张某婚前所有的个人财产和双方的共有财产所产生的投资收入至少也有274260元。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第l款的规定,张某和谭某利用张某婚前所有的个人财产和双方的共有财产所产生的投资收入274260元应该属于双方的夫妻共有财产。这也说明,一审法院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第l款的规定来认定双方的夫妻共有财产的数量,属适用法律不当。由于双方的共有财产有274260元投资收入和47000元投资成本,因此,谭某应该分得的财产就应有l60630元。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谭某和张某在新建楼房中的共有财产只有47000元,进而认定谭某在新建楼房中的财产份额只有4.75%,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为张某向谭某支付l60630元财产折价补偿款。

张某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婚姻存续期间村里所得的分红款47000元用来建房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也只是假设,以假设前提判案不符合法律要求。47000元的分红款在日常生活中早就已经开支掉了,没有任何证据显示47000元用在了建房上面,支付建房款的帐户中没有47000元的收入。两次分红款共54000元,女方拿了7000元,那么,假如要用在建房款,则男方拿的7000元也应该剔除。双方结婚时,谭某收的礼金,全部被谭某拿走了,张某的分红款要用在支付酒席、日常生活开支,为谭某治病等支出,早就用完了。2、这房屋是张某母亲用征地款和房屋拆迁补偿款修建的,韶关市恒正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屋市场参考价值为人民币10437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农村建的房屋是自家居住的不是商品房,不存在增值的问题,而且是评估与张某和谭某无关的第三者的房屋是毫无意义、毫无价值的。原审法院判决要张某付财产折价补偿款49575元给谭某的判决是错误的。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像本案的情况房屋建在村集体土地上,不允许对外销售,房屋拆迁补偿难,除了不能办理房产证,如果和国家规划相冲突还很有可能被拆除的,而业主也不会得到拆迁安置补偿的。所以原审法院是不可以处理的。3、婚姻存续只有半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生育子女,谭某完全是基于索取的意图而组成这段婚姻,双方没有任何感情基础,有违夫妻要互助互爱的公序良俗。张某现在没有工作,没有任何经济来源,生活困难,还要赡养年迈的母亲,谭某的起诉主体有问题,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认定争议房屋是张某的母亲用婚前的征地款和房屋拆迁补偿款在婚前村里分得的宅基地上修建的,债务也是张某母亲偿还的,所有产权的所有份额都归张某的母亲所有。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评估费由张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原审法院判决中,双方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争议房屋属谭某与张某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张某家庭共同财产。二、原审法院认定谭某与张某的份额归张某享有,并由张某支付补偿款49575元给谭某是否妥当。

一、关于争议房屋属谭某与张某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张某家庭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作出的(2012)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90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争议房屋的价值既包括张某和谭某的夫妻共有份额,也包括张某婚前家庭共有份额。因此,原审法院对于争议房屋所有权的定性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谭某主张争议房屋均属夫妻共有以及张某主张争议房屋均属其婚前家庭共有的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谭某与张某的份额归张某享有,并由张某支付补偿款49575元给谭某的处理是否妥当的问题。由于前述已经认定争议房屋有谭某与张某的夫妻共有份额,对于该份额的大小,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判断。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争议房屋是在张某与谭某婚后才开始兴建,而建房款都是由张某的账户支付的,剩余建房款至今未支付完毕,张某也认可其与谭某婚后有47000元的分红款是由张某领取,由于金钱并不是特定物,现有的事实并不能证实张某用于支付建房款的资金哪部分是婚前财产,哪部分是婚后财产,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在张某掌控之下的47000元均用于支付建房款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谭某认为除了47000元外,其他建房款也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但是其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而且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看,张某和谭某在婚后也没有创造大额的经济收入,因此,对于谭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某认为这47000元是用于日常生活,并未用于建房,但是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亦不予采信。张某主张因为谭某自己拿走了7000元,所以张某自己的分红款部分也应剔除7000元,对此,本院认为,54000元分红款均是谭某、张某婚后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无论该款项有多少用于建房,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故对于张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张某主张韶关市恒正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房屋的参考价值过高的问题,由于张某在诉讼期间并未申请对争议房屋的价值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评估结论,因此,对于张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谭某、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48元,由谭某负担2521.1元,张某负担1039.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锐

代理审判员 刘 茜

代理审判员 李 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海祥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