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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长妮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0-27
【编辑日期】 2015-01-2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岑民初字第1290号
【案例摘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岑民初字第1290号

原告刘长妮,女,住岑溪市归义镇。

委托代理人玉荣,岑溪市岑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诉讼代表人何长青,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庆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大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长妮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寿险广西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志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晓迪担任记录。原告刘长妮及其委托代理人玉荣、被告新华寿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庆欢、袁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妮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被保险人为其丈夫梁量,受益人为原告;同时,梁量也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该险种,被保险人为刘长妮。签订保险合同后,二人均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上述保险合同生效后,梁量于2013年9月30日17时53分驾驶粤AQ9634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4线由岑溪往罗定方向行驶,至1312KM+300M处时,突遇郭东诚驾驶的桂D25566号中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梁量死亡、陈发琳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基本保险金额3万元与累积红利555元之和的二倍即61110元给原告,并豁免梁量为刘长妮在其公司投保的上述保险的费用。但出险后被告拒绝向原告理赔,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基本保险金额3万元及累积红利555元之和的二倍共61110元给原告,并豁免梁量为刘长妮在其公司投保的吉祥至尊两全保险的投保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梁量系夫妻;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梁量于2013年9月3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梁量在事故中无责任;3、鉴定意见书、车辆检测报告3份、委托车辆检测同意书,证明发生事故之前梁量驾驶的车辆经过检测合格,发生事故时经检测也符合安全技术标准;4、刘长妮、梁量购买保险的发票,证明二人于2012年10月18日分别向被告购买吉祥至尊两全(分红型)单位红利保险(互保);5、保险合同,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6、理赔通知书、理赔给付批注,证明刘长妮与梁量互保,被告拒赔;7、(2014)岑民初字第35号及(2014)梧民三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梁量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新华寿险广西分公司辩称,梁量出险时存在所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证已过有效期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以及《合同法》、《保险法》、《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本公司拒绝赔付、退还保单现金价值及不予豁免保险费是行使合同抗辩权的合法行为;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条款“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等内容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及梁量在购买保险时公司已向其做了明确的讲解,原告也在回访中确认已了解上述内容,保险人已就保险责任以及责任免除等相关内容作了充分的说明和提示,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定和约定的约束力;本案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出险车辆机件是否合格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是判定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即使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机件经检验是合格的,但如果符合双方约定有效免除责任条款,保险人也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业务投保书》,证明涉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人身保险提示书》,证明保险人已就合同中的免除责任条款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3、《保险单签收回执》,证明投保人已签收保险合同,并了解其中的内容及责任免除条款;4、新单回访录音,证明投保人已了解和清楚保险合同内容及责任免除条款内容;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保险人梁量驾驶的机动车为无有效行驶证的车辆,属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情形;6、出险车辆(粤AQ9634)的行驶证,证明该车为无有效行驶证的车辆;7、吉祥至尊两全(分红型)保险条款,证明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作了明确的约定并已履行说明提示义务。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内容都是业务员自己填写的,证据2中的内容原告并没有看过,签收回执上不是原告签的名,电话回访时原告因为要照顾小孩,为了敷衍应付客服人员,故回答的内容很多与事实不符,梁量驾驶的车辆不属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与是否按时年检没有关联,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和5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梁量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已过了年检时间,属于无有效行驶证的情形,保险合同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也约定双方的义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5、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的要件,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梁量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已过了年检时间,是否属于无有效行驶证的情形,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投保的内容作了提示,并未反映就合同中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进行特别说明或提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也只能证明原告收到了保险单,不能证明其他内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一开始原告已表示对电话回访不方便,客服人员只在最后问一句“您对保险责任以及责任免除内容您都了解吧?清楚吧?”,但并未对保险责任以及责任免除的具体内容作详细解释说明,也没有其他证据能证实之前被告已就责任免除的内容对原告作了解释说明或提示,原告只回答“嗯”,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故。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长妮与梁量是夫妻,2012年10月10日原告刘长妮作为投保人及受益人,以梁量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新华寿险广西分公司购买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同时梁量也作为投保人以刘长妮为被保险人购买上述保险,即夫妻二人互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基本保险金额30000元,另外还有累积红利保险金额(指因年度分红累积增加的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包括:被保险人处于18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之后因意外伤害身故或因意外伤害身体全残,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二倍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可免交自投保人身故或被确定身体全残之日起的续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责任免除包括: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释义部分对“无有效行驶证”解释为有下列情形之一:1、无机动车行驶证,2、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3、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保险期间:2012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32年10月19日24时止,保险费:每年1473元,另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金额也为30000元,保险费每年87元。按约定保险合同成立日期为2012年10月19日。刘长妮及梁量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均按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新华寿险广西分公司也开始承保,保险合同已生效。原告签收了被告送达的保险单和保险合同文本,被告的客服人员也对原告进行了电话回访。被告确认至2013年累积红利为555元,出险后已退回原告保单价值566.58元。

2013年9月30日17时53分许,郭东诚驾驶广西梧州超大金晖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岑溪汽车总站的桂D25566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4线由罗定往岑溪方向行驶,至1312KM+300M路段处时,越过公路左边,在左边车道上与相向行驶由梁量驾驶的粤AQ9634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梁量当场死亡、粤AQ9634号车乘车人陈发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郭东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量、陈发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委托工程师陈友胜、助理工程师肖天华对粤AQ9634号车进行检验,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但被告以梁量发生交通事故因为驾驶的车辆为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为由拒赔,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基本保险金额3万元与累积红利555元之和的二倍61110元,并按保险合同约定豁免梁量投保刘长妮在其公司的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的投保费用。

另查明,梁量驾驶的粤AQ9634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陈发琳,行驶证上载明的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甘棠村头山地(兴达喷塑厂)101,注册日期为2002年8月13日,发证日期为2012年6月1日,强制报废期限至2017年8月13日,该车从2012年8月起需每半年审验一次,2013年2月之前,均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年审,此后陈发琳没有按规定时间在2013年8月30日之前进行年度检验,直至2013年9月26日,才补办年审,经广州市桥北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检验合格,所有项目均达到规定的运行安全技术标准和要求,已通过年度审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

本院认为,原告刘长妮及梁量向被告新华寿险广西分公司购买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梁量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因意外伤害身故的情形。至于其驾驶的粤AQ9634号车是否属无有效行驶证的问题,按保险合同约定,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属于无有效行驶证的情形之一,但是,该车虽然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在2013年8月30日前进行年审,但在2013年9月26日已通过检验合格补办了年审手续,至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9月30日)时,已不存在“未依法按时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情形;从立法本意上理解,保险合同援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作为保险条款内容,目的是为了减少未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车辆上路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从而降低事故风险,有利降低赔付率和保险费率,减轻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但如果把对上述内容的解释无限扩大,像本案的情况也包括在内,完全等同于“无有效行驶证”,则显然与立法精神相悖;况且,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对车辆进行年审,违反的是行政机关对车辆管理方面的规定,应由具有相应职权的行政机关作相应处理,因此,被告以梁量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此,被告新华寿险广西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基本保险金额30000元及累积红利555元之和的二倍共61110元给原告刘长妮,并豁免投保人梁量为刘长妮在其公司投保的吉祥至尊两全保险的投保费用,该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原告之诉理由正当,依据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当依照原告刘长妮与其签订的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约定赔偿被保险人梁量意外身故保险金30000元及累积红利555元的二倍共计61110元给原告刘长妮,该保险合同终止;

二、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当豁免梁量作为投保人、以刘长妮为被保险人与其签订的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分红型,含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的从2014年起的保险费,该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本案诉讼受理费132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64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上述被告应付之款,扣减已退还的保单现金价值566.58元后,还应支付61207.42元(含诉讼费),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直接汇款至本院当事人款专用账户—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账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志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晓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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