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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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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17
【编辑日期】 2015-01-2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西刑初字第191号
【案例摘要】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5月2日出生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白守忠,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海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白守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借用张某某的身份证去网吧上网,于当日冒用张某某的身份信息在网上申领交通银行信用卡l张,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城西区五四西路交通银行营业厅用盗得的张某某的身份证激活其申领的信用卡,并利用该骗领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14900元。案发后,全部欠款均已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某某报案材料,交通银行青海省分行业务员何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徐某某在交通银行申请、激活信用卡的材料,透支账单,催收记录,还款凭证等书证。证人狄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强胜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归案后偿还支取现金本息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徐某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毅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郝瑞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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