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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盛世天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高利民、徐敬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18
【编辑日期】 2015-01-2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591号
【案例摘要】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591号

原告:沈阳盛世天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黄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世冰,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飞,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高利民,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

被告:徐敬芬,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沈阳盛世天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高利民、徐敬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盛世天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冰、黄飞,被告高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敬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盛世天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7月7日,被告高利民、徐敬芬与中国光大银行沈阳金城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从光大银行贷款612000元用于购买挖掘机,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按揭贷款612000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因二被告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2013年7月25日,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依据《中国光大银行.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履行了担保责任,代二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269885.33元。2014年7月5日,原告与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因此享有了对二被告的269885.33元的债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69885.33元。

被告高利民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台玉柴牌YC230LC-8型液压挖掘机是事实,对未还的贷款进行转让也没有异议,但不是被告不给钱,而是挖掘机质量不合格,机械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底盘断裂、液压油箱渗漏,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对此应予以赔偿,同时要求原告对挖掘机进行回购。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利民、徐敬芬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7日,二被告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以按揭方式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贷款612000元,在原告沈阳盛世天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一台玉柴牌YC230LC-8型液压挖掘机,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依据《中国光大银行.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为二被告提供了担保。二被告在履行贷款协议过程中,未按照贷款合同中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2013年7月25日,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代二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269885.33元。2014年7月5日,原告与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此笔代偿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69885.33元。

能够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中国光大银行.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二被告的《个人贷款合同》;《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不能确认事实的证据材料有:

被告提供的《回购承诺书》、《挖掘机租赁合同》及一份书面证明,因被告提供的该些证据材料主张了其提出回购的请求和挖掘机液压油箱漏油的事实,因其所要证明的目的与本案的债权转让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是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与第三人通过的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协议。本案中,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高利民、徐敬芬的担保人,在二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履行了担保责任,在代为二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后,逐对二被告享有追偿的权利。在二被告未予偿还的情况下,,广西玉柴重工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沈阳盛世天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告继而享有此项债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项欠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此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挖掘机质量存在问题,要求予以赔偿的主张和要求回购车辆的主张,因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一并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利民、徐敬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盛世天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69885.33元。

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已减半收取,并预交),由被告高利民、徐敬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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