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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亚娟与孙成家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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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1-20
【编辑日期】 2015-01-2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552号
【案例摘要】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552号

原告:石亚娟,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大洼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明,1952年7月7日出生,汉族,盘锦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大洼县。

被告:孙成家,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

原告石亚娟为与被告孙成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亚娟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明、被告孙成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亚娟诉称:2014年9月23日,借款人王东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14年10月23日前还款。该笔借款由被告孙成家提供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借款人四处躲避原告,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孙成家庭审辩称:当时签字担保的事实存在,但石亚娟与王东存在合谋、诈骗的行为,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借款人王东在原告石亚娟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孙成家为王东提供担保,并作为担保人在王东出具的借据上签字捺印。原告曾多次找王东催款,但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王玉的庭审证言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债务人王东在原告石亚娟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孙成家作为担保人在王东出具的借据上签字,确定了其担保地位,应对王东偿还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在王东出具的借据中,并没有明确保证责任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的被告孙成家对偿还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借款存在合谋、欺诈行为,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被告支付逾期偿还利息的主张,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为此支付利息应自主张权利即提起诉讼之日(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成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亚娟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诉讼之日起(即2013年10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付清止。

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并预交),由被告孙成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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