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张进海与被告李培群、李培江、李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26
【编辑日期】 2015-01-2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濮民劳初字第142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劳初字第142号

原告张进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会来,男,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白占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培群,男,汉族。

被告李培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冠星,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人李培群、李培江)

被告李杰,男,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张进海诉被告李培群、李培江、李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来、白占玲,被告李培群、李培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冠星、被告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进海经张海林介绍到被告经营的颗粒厂劳动。原告和张海林在该厂搭班儿干活,以加工塑料颗粒的重量计算工资,每加工一斤塑料颗粒七分钱。2014年2月20日原告在劳动中,手被机器的齿轮绞住,原告右手大拇指和食指被机器绞掉。原告随即被送至中原油田濮东医院,后转院到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手术治疗。此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6327.18元。

被告李培群辩称:2013年春天被告李培群、李杰、李培江一起在山西经营一个颗粒厂。后将该厂迁至山东省古云镇西池村,到现在才经营半年时间。从搬到西池村被告李培群就退出经营,只有被告李培江、李杰在经营颗粒厂,因为被告李培群从事这一行业时间长,在厂里帮忙指导。原告是经厂里工人张海林介绍来的,二人在一起搭伙儿干一个班儿。原告是进厂第二天干活时受伤的,后被告李培群、李培江同张海林一起把原告送到柳屯井下医院,被告李培群在原告受伤之前已经与李培江协议退伙,故李培群已经不是李培江的合伙人。现在的颗粒厂只有李培江是老板。李培群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成为本案的责任主体。原告起诉李培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培群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培江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出资给原告治疗,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现原告已治疗出院。被告李培江同意赔偿张进海,但张进海赔偿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此次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不应将生产中的废料直接送到喂料机中,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培江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000元,应当从李培江理应承担的费用中扣除。

被告李杰辩称:2014年农历二月份,被告李杰、李培江一起组建经营一个颗粒厂,一共一台打塑料颗粒的机器。张进海是经厂里工人张海林介绍来的。2014年3月19日原告开始在厂里干活,第二天干活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李培群、李培江将其送至医院就医。原告先到中原油田濮东医院就医,后转院到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现原告已治愈出院,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共计12000元。被告李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费用。被告李杰不是工厂的经营者,不应承担责任。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培江、李杰经营一塑料颗粒加工厂。2014年3月19日原告经该厂工人张海林介绍到厂里劳动,约定劳动报酬以工作量计算,为每粉碎一斤塑料颗粒七分钱。次日,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右手被机器绞伤。原告被送至中原油田濮东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右手指多发离断伤、头皮挫裂伤。后原告转院至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先后花费医疗费12000元,均由被告支付。此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经司法鉴定,原告右手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张进海现年61周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该塑料颗粒加工厂经营者为被告李培江、李杰。原告经人介绍到该塑料颗粒加工厂劳动,原告与被告李培江、李杰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在生产劳动中右手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培江、李杰作为该塑料颗粒加工厂的共同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李培群也系该塑料颗粒加工厂经营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培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工作中自身未注意劳动安全,对此次受伤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对本次伤害的发生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考虑到导致原告受伤的行为,原告的出发点是为雇主考虑,更好的完成工作,雇主也是受益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承担10%的责任为宜。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年均收入为标准计算,根据伤残程度计算19年的30%为48309.44元(8475.34元/年×19年×30%);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15000元。原告诉求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和户籍性质,其误工费标准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715.79元(24457元/年÷365天×145天);原告诉求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按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273.1元(24457元/年÷365天×19天);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按实际住院1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15元,19天共计855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用共计380元,根据检查住院时间和距离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此外,原告医疗费共12000元,以上各项总计88233.33元。根据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2000元,共计67410元(88233.33×90%-12000)。综上所述,被告李培江、李杰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741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培江、李杰赔偿原告张进海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741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原告张进海承担428元,被告李培江、李杰各承担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晓燕

代理审判员 :刘世虎

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谢 超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