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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浩与张卫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包民一初字第00654号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3-25
【编辑日期】 2015-01-2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包民一初字第00654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包民一初字第00654号

原告:王浩。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音贵贤。

被告:张卫东。

委托代理人:苏琰,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隆(系张卫东哥哥),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浩诉被告张卫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仇雪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苏琰、张秋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浩诉称:2009年3月28日,被告将位于合肥市黄山路北侧鸿诚大厦303室房屋交给原告承租,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09年4月8日,原告委托安徽展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总价款63088.68元。同年4月23日又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增加金额为3499.04元。另原告购买相关装修材料费用计19740.7元。现原告在经营期间,被告多次告知原告要收回房屋给女儿使用,到2015年4月不再续租。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约定了6年后续租,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准备经营12年,现被告主张不再续租并解除合同的要求已构成严重违约,造成原告实际损失,被告应当依约承担相应后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押金7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9400元(按房租总额504000元xl0%违约金计算)、经济损失96000元(原告2013年平均每月纳税净销售额13843元,月可得利益按6000元计算,暂算至2015年4月按16个月计算,6000x16个月=96000元)、装修费用13317元(共计66587.72的20%);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卫东辩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是原告违约,押金不退。现被告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要求原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后退还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被告张卫东将位于合肥市黄山路北侧鸿诚大厦303室房屋交付给原告王浩使用,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内容:张卫东向王浩出租的房屋位于合肥市黄山路北侧鸿诚大厦303室为经营旅馆业务,房屋租赁期为六年一签,六年租赁期满,双方续签合同,续签一次租赁期为每年租金为增长5%,月租金为每月3500元,按每月支付一次,该房屋押金为7000元(2009年10月1日交付押金),租赁期满押金退还,本合同一经签订即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向对方付出合同期房租总额的10%作为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和负担由此带来的后果。出租方不得干涉承租方经营,承租方有改变经营方式和转让经营权,承租方要提前一个月通知出租方。承租方不得改变主梁结构,但可以改动屋内的墙体和空间供装饰使用。出租方如果出售,需提前一个月通知承租方,合同继续有效。承租方支付承租期间的物业费用及水、电费用。出租方给予承租方一个月装修期,免一个月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租金和押金。2013年8月,原告向外发布转让其经营的旅馆。因受让方要求与被告签订十年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未准许,原告认为被告干涉其经营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押金收条、房屋租金收条、2013年年度纳税报表、装修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租赁期满前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本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六年,原告未到租赁期,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是原告违约。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干涉其经营权。租赁期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同意原告装修,但原、被告对已形成附合装饰物,在合同解除时如何处理没有约定。原告未提供实际装修发票,被告也不同意利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用13317元、违约金59400元、经济损失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浩与被告张卫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王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卫东位于合肥市黄山路北侧鸿诚大厦303室房屋;

二、驳回原告王浩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4元减半收取1907元,由原告王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仇雪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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