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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洼县新立农场与王玉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1-26
【编辑日期】 2015-01-29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519号
【案例摘要】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519号

原告:大洼县新立农场,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

法定代表人:李晓峰,该农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杜彦茹,女,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大洼县新立农场报账员,住辽宁省大洼县。

被告:王玉莲,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

原告大洼县新立农场为与被告王玉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明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彦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承包田3.88亩,被告在2006年至2013年度共欠土地承包费用8471.43元。2006年至2011年未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2922.36元,2012年未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662.70元,2013年未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802.62元。2011年以前另立账面未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4083.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交纳土地承包费用,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土地承包费8471.43元。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莲在2000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承包田3.88亩。被告在2006年至2011年欠原告土地承包费用4083.75元,从2012年至2013年欠原告土地承包费用4387.6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唐家村应收欠款说明、明细账、第二轮土地承包分配明细表、新立镇水利服务站收取水费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承包原告土地应交纳土地承包费用。原告所收取的各项土地承包费用是依据大洼县人民政府大政发(2007)8号文件“关于印发规范国有农(苇)场收费项目和筹资筹劳管理意见的通知”,2013年7月1日“关于提高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征缴标准的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大洼县新立镇人民政府新政发(2013)82号文件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交纳土地承包费用是应尽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举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玉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洼县新立农场土地承包各项费用人民币8471.43元。

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并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明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信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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