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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3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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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1-10
【编辑日期】 2015-01-2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例摘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融水民一初字第336号

原告卢本堂,个体户。系融水县XX镇XX汽车租赁服务部的业主。

被告何述广,农民。

被告何绍杰,农民,系被告何述广的父亲。

原告卢本堂诉被告何述广、何绍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慰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成燕、吴胜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建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本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述广、何绍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何绍杰利用女婿卢X成的名义向原告承租五菱微型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桂B×××××,并由原告的业务员周X洪与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手续。被告在租赁期间因管理使用不当发生火灾,整车全部被烧毁,造成经济损失23000.00元。事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愿意分两期付给原告赔偿款,即:第一期定在2013年9月26日付11500.00元;第二期在2013年11月26日付11500.00元(全部付清)。逾期后,被告没有主动向原告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理睬,最后被告把手机号码更换至无法联系。原告又曾三次开专车到被告家找被告,被告避而不见。由于原告的车辆被烧毁后和被告拒不还款,给原告经济收入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有:1、营业收入:9000.00元(时间:从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共90天,按60天计算,每天租金150元;60天×150元/天=9000.00元);2、追欠款误工费:1050.00元(3次7人×150元/天=1050.00元);3、追欠款专车油费:300.00元(3次×100元/次=300元)4、被告拖欠款迟延金:828.00元(迟延金按每天万分之四计算:23000.00×90天×4‰=828.00元)。以上1至4项合计为:11178.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故意拒付原告欠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判令二被告付给原告汽车损毁赔偿欠款23000.00元;二、被告支付上述23000元欠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6日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借款时止;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178.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小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被告租赁原告车辆的事实;证据二:欠条,证明被告损毁车辆后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

被告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10日,被告何绍杰从原告卢本堂经营的XX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了一辆号牌为桂B×××××的五菱牌汽车,租赁期间该车发生起火燃烧事故,导致该车被焚毁。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向原告报告,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两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主要内容有:“何绍杰今在融水安路车行承租一辆五菱牌型汽车桂B×××××,承租期间起火燃烧,其车报废,本人何绍杰承担全部责任,本人何绍杰愿意赔偿给安路车行人民币23000元整(贰万叁千元整)期限由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还清全部款项。……”被告何绍杰在该欠条上签字,被告何述广亦在该欠条上注明为欠款人并签字,原告的员工周X洪以安路车行负责人名义在欠条上签字。该欠条签订后,被告一直未主动履行,且从此不主动与原告联系,原告多次寻找两被告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依约支付赔偿款23000元及其利息,以及其它间接损失11178元。另查明,融水县融水镇安路汽车租赁服务部的组织性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卢本堂,经营范围是汽车租赁服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损毁了原告的车辆,依法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欠条》,其内容实质是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因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赔偿金2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履行债务的期限,被告长期拖延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参照民间借贷违约责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该主张合情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它损失费用11178元,但因未能提供证据充分证实,故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述广、何绍杰向原告卢本堂支付赔偿款23000元;

二、被告何述广、何绍杰向原告卢本堂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卢本堂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述广、何绍杰负担,被告何述广、何绍杰直接向原告卢本堂支付受理费654元,本院不再办理收退费手续。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慰勤

人民陪审员  张成燕

人民陪审员  吴胜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建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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