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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继双犯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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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18
【编辑日期】 2015-01-2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正刑初字第186号
【案例摘要】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继双,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19日,贵州省正安县人。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捕前系正安县杨兴乡大城村村委会副主任,杨兴乡人大代表。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4)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继双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继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郑继双作为杨兴乡大城村村委会副主任,分管大城村计生工作,具体经办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的收取和上交。在此期间,郑继双以“打白条”的形式收取大城村6村民社会抚养费共4.16万元,郑继双采取欺上瞒下的方式将其侵吞占为己有,被其用于家庭支出。

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郑继双作为杨兴乡大城村副主任,分管大城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具体经办养老保险的收取和上交。在此期间,郑继双采取欺上瞒下的方式将其中5.68万元养老保险金截留占为己有,被其用于家庭支出。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缴了以上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案件移送表、线索登记表、证人证言、相关文件、收据、收条、杨兴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的情况说明、纪委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继双作为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村基层组织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计划生育工作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截留侵吞国家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4.16万元、国家居民养老保险金5.6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在正安县纪委发现了侵占养老保险金的主要犯罪事实,通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并积极退缴了5.68万元养老保险金,在纪委对其初查阶段被告人主动交代了侵占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4.16万元的犯罪事实,但被告人交代的不是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并非主动投案,且交代的侵占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的事实非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第(二)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之规定,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认定被告人如实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郑继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退缴赃款,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继双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继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露

审 判 员  雷飘

人民陪审员  吕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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