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瓦民初字第00401号 原告杨西余。 委托代理人王庆阳。 被告杨孝之。 被告彭兴典。 第三人新沂市合沟镇青石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新沂市合沟镇青石桥村。 负责人杨兴凡,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杨西余与被告杨孝之、被告彭兴典、第三人新沂市合沟镇青石桥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经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西余的委托代理人王庆阳、第三人新沂市合沟镇青石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石桥村委会)负责人杨兴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孝之、彭兴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西余诉称:原告系新沂市合沟镇青石桥村八组村民,1997年土地调整时,原告取得位于该村八组场地0.38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两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侵占上述地块,并改变土地用途。2008年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再次确认了该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清出土地,两被告始终以土地系第三人青石桥村委会分配给其使用拒不清出并返还土地。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拆除建在原告涉案土地上的瓦屋、院墙等建筑物,返还原告承包地0.385亩,并将土地恢复至耕地状态,第三人对上述事项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杨孝之、彭兴典均未到庭,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青石桥村委会述称:1999年,因修建新马公路需要,原新沂市合沟镇沙道口村(后撤并入新沂市合沟镇青石桥村)进行土地调整,将原告的土地分配给两被告作宅基地使用,原告事实上不再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次土地调整后,许多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事项与各自实际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并不一致。因此,第三人青石桥村委会不具有协助返还土地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家庭此前长期利用位于新沂市合沟镇青石桥村八组(位于原新沂市合沟镇沙道口村)村民杨孝之住宅西侧场地0.385亩的土地。1999年左右,因修建新马公路占地需要,原新沂市合沟镇沙道口村对该村部分土地进行大面积重新调整,将原告原使用的场地0.385亩分配给被告杨孝之、彭兴典使用,但对原告家庭的损失并未予以补偿。被告杨孝之、彭兴典随后在该土地上建造瓦屋、院落等建筑设施并居住、使用至今,该土地周围现均为居民区。 依据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16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权证载明诉争场地0.385亩属于原告家庭承包地块,用途仍为农业生产经营,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为2008年5月16日至2027年8月31日。2014年6月10日,原告以两被告侵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拆除诉争土地上的房屋、院落,将土地恢复至耕地状态并返还土地。本院多次组织本案各方进行调解,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与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材料、照片两张,本院依法对杨兴凡、杨云刚、冯召彬所作调查笔录及现场勘验照片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纠纷源于修建新马公路时占地导致的原新沂市合沟镇沙道口村部分土地调整及其妥善处理的历史遗留问题,该问题涉及原新沂市合沟镇沙道口村部分村民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根据相关规定,涉及大面积土地的重新调整或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般应当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因此,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此类争议应由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西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杨西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黄经纬 人民陪审员 胡 楠 人民陪审员 黄文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