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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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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26
【编辑日期】 2015-01-2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鄂大冶刑初字第00487号
【案例摘要】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大冶刑初字第00487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无业。2014年9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30日,被告人韩某受廖某甲等人指使,伙同吴某、朱某等人向兰某乙索讨债务,并将兰某乙带到黄石市铁山区向阳宾馆8402房间、大冶市还地桥镇华祥水泥厂对面仁和餐馆员工休息室内,被告人韩某与吴某等人对兰某乙进行殴打,直到兰某乙被迫答应还钱后,于当天下午3时许将兰某乙放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同时认定被告人韩某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廖某甲受廖某乙(已判刑)指使,邀约被告人韩某及吴某(已判刑)、朱某等人向兰某乙索讨债务。被告人韩某及廖某乙、朱某、吴某等人租车赶到大冶市金湖办事处角田村蓝家湾村口,廖某乙将兰某乙骗出来,与被告人韩某等人将兰某乙强行推上车,向兰某乙讨钱未果后,被告人韩某及廖某乙、吴某等人将兰某乙带到黄石市铁山区向阳宾馆8402房间,被告人韩某与吴某等人对兰某乙进行殴打。次日上午,被告人韩某等人又将兰某乙转移至大冶市还地桥镇华祥水泥厂对面仁和餐馆员工休息室内,再次对兰某乙进行殴打,直到兰某乙被迫答应还钱后,于当天下午3时许将兰某乙放走。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于2014年7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兰某乙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线索来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韩某的归案经过。

2、被害人兰某乙的陈述,证实他向廖某乙借了钱,还了部分,还欠7000元,廖某乙多次叫他还钱,他因没有钱未还。后在案发当日,他被廖某乙骗出,被押到铁山等地,逼他还钱,并对他进行殴打。

3、证人廖某甲、朱某、廖某乙、吴某的证言,证实他们伙同韩某等人向兰某乙索债时,对兰某乙非法拘禁并进行殴打的事实。

4、证人兰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他的朋友廖某乙来到本湾,向他问兰某乙是否在家,他不清楚,后离开了。

5、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她的爱人兰某乙欠债被人拘禁,向她要钱,后兰某乙回家时,身上有伤。

6、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廖某乙将兰某乙带到她的餐馆内拘禁的事实。

7、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廖某乙将兰某乙带到宾馆内拘禁的事实。

上列证据,被告人韩某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先行羁押十八日已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皮雨生

人民陪审员  刘 丰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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