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苏少菊与雒彬、天水金河实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25
【编辑日期】 2015-01-2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天民再字第1号
【案例摘要】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民再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少菊,女,汉族,生于1963年12月25日,浙江省瑞安市人,系甘肃省秦安县五洲购物广场个体工商户业主,现住秦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正涛,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雒彬,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11日,甘肃彬彬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秦安县。

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二审上诉人(原一审第三人)天水金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叶水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肃军,该公司职工。

苏少菊因与雒彬、天水金河实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诉至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秦民初安第438号民事判决。雒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天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撤销了秦安县法院(2011)秦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发回秦安县法院重审。秦安县法院经重审后,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秦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雒彬不服再次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天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撤销了秦安县法院(2012)秦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依法进行改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后,苏少菊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甘民申字第14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苏少菊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王正涛,被申请人雒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建国、第三人金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雒彬向秦安县法院起诉称,其于2011年5月购得位于秦安县大地湾购物广场A区二楼建筑面积1468平方米的商铺。苏少菊于该商铺西面窗口装有约30平方米的广告牌,严重影响了房屋的采光及商用价值。其在多次要求对方拆除无果后,雇人将广告牌拆除,花费8400元。但支架尚在原处。起诉请求法院判处对方拆除广告支架并承担其拆除广告牌的相关费用。

苏少菊辩称其依据与第三人金河公司的租赁合同取得了设立广告牌的权利,雒彬自行拆除广告牌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反诉请求由雒彬与金河公司恢复广告牌原状。

秦安县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第三人金河公司在秦安县兴国文化广场东侧开发修建了秦安县大地湾购物广场(包括A、B两区)。2006年11月16日,被告(反诉原告)苏少菊与第三人金河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租赁第三人所有的位于秦安县大地湾购物广场A区地下一层的商场3800平方米,B区仓库300平方米(包括一楼西、南进口通道及B区员工停车车库),用于经营五洲购物广场百货超市。《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十年,自2007年2月1日起到2017年2月1日止。被告与第三人《租赁合同》中2012年2月1日之前的租金已付清。对于广告牌的设置,双方在《租赁合同》中也作了约定,即《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第三人)为乙方(被告)能按时开业,必须在2007年1月1日内提供及完成以下物业配套设施及绿化、水、暖、电等安装工程:......7.甲方提供户外门头招牌及四领广告有关的位置,广告制作及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10.甲方需要提供A区东南路口主通道及两侧户外广告的位置,从2楼起,A区天井四周栏杆均由乙方设置广告,因设置广告引起的纠纷由甲方出面解决......”。2007年1月,被告在当时第三人所有的秦安县大地湾购物广场A区二楼西侧设置了广告牌。被告与第三人没有就广告牌的设置单独约定租金。

2009年7月13日,第三人与天水嘉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发生纠纷,因第三人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秦安县法院将第三人所有的秦安县大地湾购物广场A区二楼部分房屋(被告所租五洲超市之上二楼,原“鸿福鼎”火锅城,被告的部分广告牌设置在其西侧窗外)进行了委托拍卖,买受人李永刚竞买到房屋所有权,用于经营“永茗轩”茶楼。

2011年5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雒彬与李永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雒彬购买了李永刚用于经营“永茗轩”茶楼的房产,建筑面积1031.45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雒彬在该房屋成立了九洲服饰广场有限公司,用于经营服饰。对于该房屋窗外被告设置的广告牌的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第8条约定:“‘永茗轩’茶园西侧窗户外‘五洲购物广场’的广告牌拆除事宜,由甲方(李永刚)限期拆除(2011年5月3日-2011年5月13日),如不拆除,乙方(原告)有权拆除,拆除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另查明,二楼西面窗户外苏少菊设置的五洲购物广场广告牌长14.8米、高4米。其中南端长14.1米已被雒彬拆除,部分仅剩铁制支架;北端O.7米广告牌未拆,保持原状。

2006年12月1日,第三人向秦安县建设局提出申请,要求批准在五洲商城外表进行装饰施工;秦安县建设局于2006年12月3日在《申请》上加注意见:“可按方案二(未举证)进行装饰,但不得影响主体建筑立面仿古效果”;2007年8月13日,秦安县建设局在效果图上加注意见:“原则同意,不得影响主体建筑风格和立面效果及造型”。2012年6月29日,秦安县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给雒彬颁发了在兴国文化广场九洲服饰广场二楼东、西、南三面墙体设置广告牌的许可证。

秦安县法院(2008)秦法执字第46号执行卷宗中,未记载对秦安县兴国文化广场东侧大地湾购物广场A区二楼被告经营的五洲购物广场广告牌设置的有关处置事宜。

秦安县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被告和第三人对诉争广告牌设置在租赁协议中是否有约定;2.原告取得诉争广告牌位置房屋所有权后,是否有权拆除被告设置的广告牌:3.本案是否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一)关于被告和第三人对诉争广告牌设置在租赁协议中有无约定的问题。2006年11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第三人所有的位于秦安县大地湾购物广场A区地下一层的房屋用于经营五洲购物广场百货超市。该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租赁合同第五条对广告牌的设置约定了两项,即第7项:“甲方(第三人)提供户外门头招牌及四领广告有关的位置,广告制作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第10项:“甲方(第三人)需要提供A区东南路口主通道及两侧户外广告的位置,从2楼起,A区天井四周栏杆均由被告设置广告,因设置广告引起的纠纷由第三人出面解决”。租赁合同对诉争的大地湾购物广场A区二楼西侧是否由被告设置广告牌约定不明确,致使原、被告对诉争位置广告牌的设置在租赁协议中是否有约定产生争议,原告和第三人认为没有约定,而被告认为租赁协议中约定由被告设置广告牌。但是,从租赁合同内容来看,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有第三人给被告提供广告牌设置位置的意思表示;从原状实物照片上看,被告与第三人在达成协议后,被告即在整个A区,包括诉争位置二楼西侧设置了广告牌;从原法院卷宗材料记载来看,被告在诉争位置设置广告牌后,第三人从未就广告牌设置提出过异议,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第三人曾主张要求法院判决由原告恢复原状;而且,2006年12月1日,第三人向秦安县建设局提出申请,要求批准被告在五洲商城外表进行装饰施工。故应当认定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双方约定由被告在诉争的大地湾购物广场A区二楼西侧设置广告牌,被告在十年租期内租用诉争位置设置广告牌,该约定是租赁合同的内容之一,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原告取得诉争广告牌位置房屋所有权后,是否有权拆除被告设置的广告牌的问题。2009年7月13日,诉争的被告设置广告牌位置的房屋因第三人不履行债务,被法院依法拍卖给李永刚,房屋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因此,被告与第三人此前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在被拍卖房屋上设置广告牌的权利不因法院的拍卖而消灭;且在该房屋上没有在先的担保物权或其他优先受偿权,法院拍卖时不须先将该房屋上原有的租赁权除去。拍卖后,买受人李永刚也未提出异议,诉争广告牌没有改变原状。2011年5月3日,原告从李永刚处购买到了诉争广告牌位置的秦安县大地湾购物广场A区二楼部分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按照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该房屋所有权的变动不影响被告与第三人已达成的原租赁合同的效力,原告对自己因买卖取得的房屋所有权的行使应受到原租赁合同的限制;被告虽然与第三人签订的是地下商城的租赁,但被告在诉争位置设置广告牌的权利是包含在租赁合同中,其权利来源于租赁权;故被告在租赁期限内(即2017年2月1日前),仍然有在诉争房屋西侧窗外设置广告牌的权利。原告和李永刚虽然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永茗轩’茶园西侧窗户外‘五洲购物广场’的广告牌拆除事宜,由甲方(李永刚)限期拆除(2011年5月3日-2011年5月13日),如不拆除,乙方(原告)有权拆除,拆除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负任何法律责任”,但该约定是原告和李永刚达成的,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在取得诉争广告牌位置房屋所有权后,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拆除被告设置的广告牌的行为,属侵权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其房屋窗口的广告设施,并承担其拆除广告部分设施的费用8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三)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和第三人恢复广告牌原状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自行拆除被告设置的诉争广告牌的行为,属侵权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恢复原状。而且,被拆除的诉争广告牌在法院卷宗中有原貌照片,拆除后所剩余部分能够看到原广告牌设置使用的材质,可以进行恢复。故被告反诉要求恢复广告牌原状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对于被告反诉要求第三人承担恢复广告牌原状责任的请求,因第三人没有侵害被告的权利,不予支持。

(四)关于诉争广告牌位置收益应如何处理的问题。虽然,租赁合同中对诉争广告牌的使用没有单独约定租金,但根据租赁合同的性质,物的所有人将对物的使用权、收益权在一定时期内有偿转让,即为租赁,否则不是租赁。所以,应当认定被告设置广告牌不是无偿的,租金包含在总租金里。第三人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第三人是广告牌所附着的房屋的所有人,有权获得与设置广告牌有关的收益,但当其因不履行判决被法院强制执行,将该房屋拍卖后,其即丧失了所有人资格和广告牌受益权。而这部分收益从2011年5月3日起应归现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所有。虽然原告对租金部分没有提出诉讼请求,但如对租金不一并进行处理,达不到案结事了的效果,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可能出现失衡;而且,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对租金问题有潜在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请求;故对诉争广告牌位置租金收益应当一并判处为宜。对于诉争部分广告牌的使用费(租金),根据其所处位置、占用面积及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应酌定为每年10000元。2011年的租金因被告已支付给第三人,应由第三人直接退还给原告,对此后的租金,应由被告从应给付第三人的租金中直接扣除,按年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认为,秦安县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给其颁发了在兴国文化广场九洲服饰广场二楼东、西、南三面墙体设置广告牌的许可证,并未给被告的五洲购物广场颁发,被告设置广告牌是违法的,应当拆除的抗辩主张,因许可证是行政管理机关对设置广告牌的行政管理行为,而本案诉争的是因房屋所有权产生的广告牌设置位置使用权纠纷,行政机关是否准许原告设置广告牌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关系,故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秦安县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反诉被告)雒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拆除的被告(反诉原告)苏少菊位于秦安县兴国文化广场大地湾购物广场A区二楼西侧的广告牌恢复原状。如逾期未恢复原状,由被告(反诉原告)苏少菊按原有规格自行恢复,费用经法院核定后由原告(反诉被告)雒彬承担;二、由第三人天水金河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雒彬2011年5月至2012年1月的广告牌使用费7500元。2012年2月至2017年2月的广告牌使用费,由被告(反诉原告)苏少菊从每年应当支付给第三人天水金河实业有限公司的租金中扣除10000元,于每年的2月1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雒彬;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雒彬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苏少菊拆除安装在其房屋窗口的广告设施及承担其拆除广告部分设施的费用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雒彬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雒彬负担20元,第三人天水金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元。

雒彬与第三人金河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了确认。

二审另查明,对于苏少菊一审提交的其与金河公司2006年12月1日向秦安县建设局报批在商城外表装饰施工申请的左下角建设局加注的意见:“可按方案二进行装饰……”,苏少菊和金河公司至今未提交方案二的设计材料,无法证明该方案是否包含本案诉争所涉广告牌;其同时提交的2007年8月13日建设局加注意见的两组照片,系在该商城楼顶设置广告的方案批复,与本案无关,且该广告至今未予设置。

金河公司在一、二审中,向法院提交“慎重申明”:租赁合同约定的广告牌在A区二楼东南侧,但五洲超市在A区西侧设置广告牌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公司不认可,也从未同意过和收取过广告牌的任何费用,一审判决其每年给雒彬10000元的广告牌使用费无任何依据;2006年给建设局申请的是商城二层楼顶广告牌的设置,与本案的广告牌没有关系。而且该申请也没有得到明确批准。建议五洲超市尽快拆除本案诉争广告牌,以免给其公司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苏少菊在A区二楼西侧设置广告牌的合法性如何认定;2、本案诉争广告牌应否拆除;3、上诉人金河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一)被上诉人苏少菊在A区二楼西侧设置广告牌合法性的认定

首先,本案中金河公司与苏少菊签订大地湾购物广场地下商城租赁合同,用以经营秦安五洲购物广场百货超市,该租赁合同第7条约定金河公司提供户外门头招牌及四领广告位置的义务,同时第10条对设置广告的具体位置予以明确,即“甲方提供A区东南路口主通道及两侧户外广告的位置,从2楼起,A区天井四周栏杆均由乙方设置广告”。可见,该约定中并未包括本案诉争所涉A区二楼西侧的位置。其后,苏少菊在A区二楼西侧设置广告牌,虽然金河公司未提出异议和阻拦,但并不能因此就推定并确认A区二楼西侧广告牌的设置必然成为租赁合同的内容。苏少菊提出该广告牌的设置为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在十年租期内租用该广告牌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为此提起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其次,《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该规定即为买卖不破租赁之原则。从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确立过程可以看出,该原则主要适用于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租赁,在房屋租赁关系中适用。承租人欲对于房屋以外的物主张“买卖不破租赁”,应向该物之所有人提出。而且实践中的租赁合同,往往是涵盖几种法律关系的混合合同,可能涉及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如果简单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将原租赁合同的内容完全由物之买受人(即新的出租人)继承,可能对其非常不利,而且可能违背公平原则。本案中,金河公司与苏少菊签订的租赁合同实质是一份混合合同,合同内容涉及房屋租赁关系及免费使用抬头广告的地役权合同关系等诸多内容。雒彬买受的只是二楼广告牌妨害的房屋,并没有买受苏少菊租赁的商城房屋。更何况本案租赁合同中对本案诉争广告牌的设置未约定,而且也没有约定广告牌设置占用位置的租金,实际也未收取,不存在苏少菊租赁该位置。故本案纠纷不能适用买卖不破租赁之原则。

另外,雒彬已于2012年6月29日取得了行政机关制发的在包括本案诉争所涉区域设立墙体广告宣传牌的许可证,该行政行为未被撤销前,合法有效,即本案诉争所涉区域的广告宣传牌的设置权自批准的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的6月29日间为雒彬拥有。

综上,苏少菊经营的五洲购物广场的广告牌设立在本案诉争的A区二楼西侧,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不受法律保护。

(二)本案诉争广告牌应否拆除

《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案中,雒彬买受取得秦安县大地湾购物广场A区二楼房屋后,拥有该房屋的物权所有权,该房屋的物权包括通风、采光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妨害物权的,其作为物权所有权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苏少菊因租赁合同取得商城的用益物权后,其作为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其行使用益物权不得对相邻权利人的物权造成妨害。而苏少菊的五洲购物广场广告牌无据设置在商城A区二楼西侧房屋窗户外,虽然当初设置时,原物权所有权人即金河公司未提出异议。但因此后该物权所有权的变更,现物权所有权人雒彬以该广告牌完全遮挡了其所有的房屋窗户,从而影响通风、采光,造成物权妨害为由提出异议,苏少菊如需继续使用该广告牌,应与雒彬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应予拆除。故上诉人雒彬要求拆除该广告设施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三)上诉人金河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反之,合同未约定的当事人没有履行义务。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中,本案诉争广告牌的设置及广告牌的租金在金河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双方又未为此订立补充协议,故金河公司无为苏少菊提供该广告牌设立位置的义务,亦无为苏少菊的广告牌给雒彬支付租金的义务,金河公司在本案中无责任。至于该广告牌的设置与否和租金多少,均应由双方当事人即雒彬和苏少菊自行协商,依据合法自愿原则订立合同。在当事人未自行协商订立合同的情况下,一审对广告牌使用费的判处既违背了合同订立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又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为此,上诉人金河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其承担广告牌使用费,既违背了合同约定,也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雒彬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广告牌拆除费用8400元的上诉请求,因该广告牌由苏少菊出资建造,广告牌的财产所有权属于苏少菊。雒彬认为该广告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通过合法途径和程序解决,不能自行拆除。故上诉人雒彬擅自拆除被上诉人苏少菊所有的广告设施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要求苏少菊承担拆除费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同时,因雒彬擅自拆除广告牌而造成的损失,因苏少菊本案反诉未提出相应诉请,本案不宜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处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为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2012)秦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苏少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设置在秦安县大地湾购物广场A区二楼西侧的“五洲购物广场”的广告牌及其设施。三、驳回上诉人雒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上诉人苏少菊的反诉请求。

二审宣判后,苏少菊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13)天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支持其反诉请求。主要理由:一是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苏少菊与金河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出租人提供广告位的相关义务,且金河公司向秦安县建设局装饰设计方案及效果图,这些可清楚表明本案诉争的广告位属于《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金河公司在秦安县法院第一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诉争广告位是租赁内容。一审判决其需将相应租金交付雒彬后,其又做出相反的陈述。苏少菊设立广告牌长达五年,金河公司未提出异议,也证明诉争位置是合同约定的内容。租赁合同第5条第7项和第10项约定了不同的广告位置,原审判决认定是第10项进一步明确了第7项约定的内容,曲解了合同内容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明显缺乏依据。二是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错误,雒彬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是本案诉争的广告牌并未影响雒彬房屋的通风、采光及商用价值,不应被拆除。因雒彬拆除广告牌后,自己又在原位置设置了新的广告牌,且其商铺内已将西面窗口全部封堵。故不存在以上问题。雒彬辩称二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第三人对二审判决没有意见。

再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金河公司开发的秦安县大地湾购物广场A区大楼为“回”字型建筑,中间为一天井;地下一层,地上二层半。该大楼位于广场东头,大楼的西面外墙朝向广场中心,东面外墙朝向马路,南面外墙朝向广场东南角,北面外墙朝向B区大楼。2006年11月苏少菊租用了A区地下一层,用于经营百货超市,取名五洲购物广场,该购物广场在天井西面安装扶梯一部,为超市顾客主通道,超市出口设在一楼西面正中。苏少菊在大楼西面出口设置了门头广告,并在大门两侧从一楼楼顶至房檐设置了广告牌,占用二楼西面外侧墙体和二楼西面外侧的窗户外位置。2011年5月雒彬从李永刚处购买的铺面,位于该楼二楼西面主通道南端,其西面朝外的窗户被苏少菊设立的广告牌封堵。2011年5月19日雒彬自行拆除了设立于其铺面西侧窗户外的广告牌,长14.1米,高4米。

另查明:苏少菊与金河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房屋的位置、面积及用途。甲方(金河公司)将位于秦安县天水金河实业有限公司大地湾购物广场A区地下一层商场租赁给乙方(苏少菊),面积3800m2,B区300m2,包括一楼西、南进口通道及B区员工停车车库,出租给乙方用于百货超市经营。第三条约定:租金及交付方式。第一年,租金免交;第二、三、四年每月每平方米8元,每年租金364800元;第五年至第六年每月每平方米10元,每年租金为456000元……以下为后面每年的租金,均是按每月每平方米约定,租金总额按照租赁面积3800m2与单价计算。

二审判决生效后,在秦安县法院协调下,雒彬拆除了已拆去广告牌部分的支架,该位置由雒彬设置了广告牌。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苏少菊是否有权在大地湾购物广场A区二楼西侧窗户外设立广告牌;二,被雒彬拆除的广告牌应否被恢复原状。以上两个争议焦点包含两层法律关系:一是苏少菊是否取得在双方诉争位置设立广告牌的位置使用权;二是如果取得位置使用权,是否可直接设置户外广告牌。首先,苏少菊与本案第三人金河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7项和第10项分别约定了金河公司为苏少菊提供广告位的相关内容。即第7项“甲方提供户外门头招牌及四领广告有关的位置,广告制作及相关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第10项“甲方需要提供A区东南路口主通道及两侧户外广告有位置,从2楼起,A区天井四周栏杆均由乙方设置广告,因设置广告引起纠纷由甲方出面解决”。以上第7项约定了金河公司为苏少菊提供户外门头广告位及四领广告位的义务,并没有明确包含二楼西侧窗户外的位置。苏少菊代理人主张A区二楼西侧窗户外的位置包含在“门头广告位”中。按照广告经营惯例,门头广告是指商铺店门四周设置的广告牌匾等。苏少菊代理人将店门两侧14米多的位置都包括在“门头”范围之内的意见,与商业惯例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从该第七项的约定中无法得出金河公司许可苏少菊在二楼西侧窗户外设立广告牌。上述第10项约定了金河公司为苏少菊提供A区东南路口主通道及两侧户外广告位及天井四周栏杆处设立广告牌的义务,明显没有涉及二楼西侧窗户外的位置。且双方就广告位的提供事宜也未达成任何补充约定。故从该租赁合同第五条内容中,没有包括将A区西侧二楼窗户外作为广告位的约定内容。其次,该合同第一条中,约定了租赁房屋的位置、面积及用途,也即约定了租赁标的。该项明确“甲方(金河公司)将位于秦安县天水金河实业有限公司大地湾购物广场A区地下一层商场租赁给乙方,面积3800m2,B区300m2,包括一楼西、南进口通道及B区员工停车车库,出租给乙方用于百货超市经营”。从上述约定内容可以看出,租赁标的中也没有包含租赁广告位的相关内容。合同第三条约定了租金计算方法、每年的租金总额及支付方式。即“第一年,租金免交;第二、三、四年每月每平方米8元,每年租金364800元;第五至第六年每月每平方米10元,每年租金为456000元……”以下为之后每年的租金,均是按每月每平方米约定,租金总额按照租赁面积3800m2与单价计算。这一条可以看出,租金是按地下商场的面积3800平方米计算和收取的,租金中并没有包含广告位的使用费。从以上内容看出,苏少菊与金河公司的租赁标的中没有广告位,也就是说,苏少菊并没有租赁争议的相关广告位,金河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为苏少菊提供广告位属于租赁合同的附随义务,且在附随义务中也未包含提供二楼西侧窗户外的广告位。故苏少菊并没有取得该处广告位使用权。

苏少菊提出其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即在争议位置设立了广告牌,金河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金河公司向秦安县建设局提出申请要求在诉争位置设立广告牌,以证实诉争位置是其租赁使用的。从庭审中金河公司的陈述及金河公司向秦安县建设局的申请书可以看出,金河公司对苏少菊在诉争位置设立广告牌是明知的,也是认可的,但不能因此就推定并确认A区二楼西侧广告牌的设立位必然成为租赁合同的内容。如前面分析,二楼西侧窗户外位置既不是租赁标的,也不是租赁合同附随义务,苏少菊并没有取得该处广告位使用权。金河公司对苏少菊设立广告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在拥有相关房屋的所有权期间,默许苏少菊免费使用相关广告位。但在房屋所有权转移之后,苏少菊无权主张继续免费使用。

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户外广告的设置、发布,应当由当地城建、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审批场地使用协议,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发布。在自有场地设置、发布户外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也就是说,发布户外广告,需要经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审批。本案苏少菊设立户外广告牌虽然向秦安县建设局提出了申请,但并没有证据表明获得了正式批准。故即使取得相关户外广告牌的位置使用权,也不当然就可以直接设置广告牌。故本案原一审法院判处直接恢复原状错误,应予以纠正。

综上,申请再审人苏少菊既没有取得A区二楼西侧窗户外设立广告牌的位置使用权,也没有获得设立户外广告的行政批准,其申请再审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依据民事诉讼不诉不理原则,雒彬起诉请求拆除的是苏少菊安装在A区西侧主通道南二楼窗户外的广告设施,本院二审判决“被上诉人苏少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设置在秦安县大地湾购物广场A区二楼西侧的‘五洲购物广场’的广告牌及其设施”,部分扩大了诉讼请求的范围,依法予以变更。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3)天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本院(2013)天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申请再审人苏少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设置在秦安县大地湾购物广场A区西侧主通道南二楼窗户外的‘五洲购物广场’的广告设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润花

审 判 员  林志勇

代理审判员  赵 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卜航航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