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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令赞、兰考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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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1-13
【编辑日期】 2015-01-2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汴行终字第85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汴行终字第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巩令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卞申高,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辰良,县长。

委托代理人程伟、高君豪,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巩令赞诉兰考县人民政府(下称兰考县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兰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巩令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令赞的委托代理人卞申高、被上诉人兰考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6日,一审被告兰考县政府作出《关于对李世杰等14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内容如下:2013年10月21日,收悉您们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县政府立即责成县政府法制办、国土资源局、堌阳镇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对您们申请的事项进行调查,公开申请事项内容。现答复如下:您们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涉及到的土地位于堌阳镇梁寨村220国道北侧,交警中队西侧,该宗土地属于河南省土地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文件号是豫土综治办发(2012)28号、豫土综治办发(2013)118号。该宗土地位于兰考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批准的堌阳镇中心社区范围内,文件号是兰农工办(2013)3号。该宗土地没有进行征收,也没有改变集体土地性质(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巩令赞不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后于2014年8月12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判决兰考县政府限期重新公告。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巩令赞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兰考县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限期在原告居住地兰考县堌阳镇梁寨村,对原告承包土地(位于兰考县堌阳镇梁寨村220国道北侧、交警中队西侧)被征的批准征地机关、文号、征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等信息,并将上述信息在兰考县堌阳镇梁寨村予以公告。兰考县政府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关于对李世杰等14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该答复主要内容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涉及到的土地位于兰考县堌阳镇梁寨村220国道北侧、县交警中队西侧,该宗土地属于河南省土地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文件号是豫土综治办发(2012)28号,豫土综治办发(2013)118号。该宗土地位于兰考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批准的堌阳镇中心社区范围内,文件号是兰农工办(2013)3号。该宗土地没有被征收,也没有改变集体土地性质。”同日,兰考县政府将上述答复张贴于兰考县堌阳镇梁寨村。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月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兰考县政府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关于对李世杰等14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原告公开,被告已依法履行相关法定职责,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巩令赞的诉讼请求。

巩令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应围绕兰考县政府作出的《答复》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豫土综治办发(2012)28号、(2013)118号文件不能证明“该土地是河南省土地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土地综合整治试点项目”,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否定了两份文件的效力,故《答复》内容不准确、不完整。2.兰农工办(2013)3号文件是针对黄口村的“黄口新型农村社区”项目,与上诉人所在的梁寨村无关,被上诉人公开兰政文(2013)36号、(2013)37号文件,答非所问。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公开该“综合整治项目”经河南省政府批准的有效文件、该宗土地坐标定位图、在国土资源局备案材料等内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兰考县政府《答复》,并判令被上诉人限期重新答复。

被上诉人兰考县政府辩称:1.2013年10月21日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县政府立即责成有关部门进行了调查,作出了书面答复,并于11月6日及时公开了相关信息,在梁寨村公示栏进行了张贴,多名群众在现场观看。2.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涉及的土地没有被征用,也未改变土地的集体性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尽可能明确、详细地描述政府信息的内容,并填写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上诉人巩令赞申请兰考县政府公开的内容为其“承包土地(位于兰考县堌阳镇梁寨村220国道北侧、交警中队西侧)被征的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并将上述信息在兰考县堌阳镇梁寨村予以公告。被上诉人兰考县政府收到申请后,通过调查和检索,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该宗土地没有进行征收,也没有改变集体土地性质,即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不存在。兰考县政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将检索到的该宗土地的相关信息一并公告,符合上诉人的形式要求。

综上,兰考县政府已经及时、全面地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巩令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景友

审判员  何卫斌

审判员  张景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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