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张某甲与闫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7-10
【编辑日期】 2015-01-2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抚民一初字第822号
【案例摘要】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抚民一初字第822号

原告张某甲,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工人。

被告闫某,下岗工人。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闫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1日,我父母协议离婚。离婚后,我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现我已入学并转学到吉林省就读。每月支出数额不小的生活费和教育费,200元的抚育费不足以维持我的学习和生活。我父亲的收入有限,独立承担我的抚育费愈加困难。故提起告诉,请求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月644元的标准支付抚育费。

被告辩称,我没有工作,已经失业。经营的面店因不景气已经出兑,没有经济来源。我现育有一子,需要抚养。每月给孩子200元,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原告父亲张某乙与被告闫某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随父亲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2007年12月25日,原告因抚育费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即时给付了原告2007年抚育费2400元;从2008年1月起被告每月按原定200元抚育费执行,并就探视问题一并进行了调解。2013年5月原告将户籍迁至吉林省辉南县,并就读于辉南县。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有关学习费用的支出收据医疗票据等证据,被告以原告有医保生病治疗可以报销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了失业证明及面店转让协议。原告法定代理人对面店转让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可原告下岗失业的事实。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份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和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现于小学就读,所需相关费用超出原定数额,故原告提出增加抚育费诉请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下岗失业且再婚后育有一子的事实,可适当酌情予以增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起,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400元,于每月的28日前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春友

审判员  刘晓妮

审判员  肖 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赵婷婷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