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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奇斌、潘尚赴、韦伟忠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30
【编辑日期】 2015-01-2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钦北刑初字第32号
【案例摘要】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钦北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住钦州巿钦北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住钦州巿钦北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某,男,住钦州巿钦北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11月27日被逮捕,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潘某某、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潘某某、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人黄某甲、潘某某、韦某某与黄某乙、黄某丙、麻某某(另案处理)、苏某某(已判刑)等人在钦州巿长滩镇连丰村委楼村十一队陆海商店门前利用纽扣以“抓摊”方式开设赌场,并请了黄某伟、黄某波做帮工。赌场分日场及夜场,黄某华、朱某西等人用摩托车搭客到赌场参赌,由赌场庄家负责支付每人十元的车费。平时聚赌人员少的有二十多人,多有六十多人。赌场从中抽头牟利,抽水百分之五,从下注一百元开始抽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潘某某、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黄某伟、黄某波、黄某华、朱某西、陆某谋、董某芳、陆某芳、方某珍、陆某桂等26人的证言;同案人苏恒林以及被告人黄某甲、潘某某、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潘某某、韦某某结伙非法开设赌场,进行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潘某某、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共同犯罪中,黄某甲选址开设赌场,负责管理赌场和日常运作,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某、韦某某为牟利而投资参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黄本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罗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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