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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孚宝渤海石化(天津)仓储有限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1-24
【编辑日期】 2015-01-2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津高民四终字第110号
【案例摘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津高民四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

负责人:于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经涛,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志刚,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孚宝渤海石化(天津)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临港工业区1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雷丁,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蕊,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孚宝渤海石化(天津)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宝公司)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泽宇、代理审判员张昕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于轶男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志刚,被上诉人孚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雷丁、张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案外人青岛益佳经贸实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佳公司)与孚宝公司签订编号为VBPTT-Spot-20121128的《仓储及装卸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孚宝公司向益佳公司提供仓储及装卸服务。“费用”包括:仓储及操作服务费、延期费用、装车及卸车费用、转罐费、氮封费用、加班费、储罐清洗费、额外服务/设施费用;废料、罐底残液及洗舱水处理费用由益佳公司承担;码头费及港务港杂费由天津临港孚宝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码头公司)和港口管理部门另行收取。孚宝公司向益佳公司提供能够一次性容纳25000+5%吨混合芳烃的碳钢储罐,准确数量以产品进罐后的实际罐检量为准。效力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18日持续30天。

2012年12月11日,益佳公司与太保青岛分公司签订两份保险单:编号为AQID55024112Q000656L的保单上记载,所承保的合同号为611712,保险项目为混合芳烃,数量为6872.739吨,保险金额为7560013美元,装载运输工具为“赛娜”轮,险别为一切险,免赔率为保额的0.5%;编号为AQID55024112Q000657Q的保单上记载,所承保的合同号为613772,保险项目为混合芳烃,数量为9000吨,保险金额为9900000美元,装载运输工具为“赛娜”轮,险别为一切险,免赔率为保额的0.5%。同日,案外人任丘市东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公司)与太保青岛分公司签订编号为AQID55024112Q000658V的保险单,该保单上记载,所承保的合同号为611712,保险项目为混合芳烃,数量为10000吨,保险金额为11000000美元,装载运输工具为“赛娜”轮,险别为一切险,免赔率为保额的0.5%。

2013年1月23日,北京中达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ZDXTJ2012F0200333的《保险公估报告》,该报告记载:委托人为太保青岛分公司,保险单号为AQID55024112Q000656L、AQID55024112Q000657Q、AQID55024112Q000658V,保险项目为混合芳烃,运输工具为“赛娜”轮,出险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查勘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该报告还记载:装船时提单数量是25872.739吨,到达天津港SGS商检的罐检数量是25809.561吨,相差63.178吨(根据该报告附录中SGS商检报告,船检数量应为25809.561吨,罐检数量应为25702.725吨,该报告中存在表述错误。实际上,装船提单数与到达天津港岸罐检数量相差为170.014吨)。因查勘中未发现输油管道存在缺陷,不排除“赛娜”轮负有一定短量责任。另,该报告建议太保青岛分公司就涉案货物短量赔付额为人民币280767.56元。2013年3月28日,太保青岛分公司向益佳公司支付人民币280767.56元。同日,益佳公司向太保青岛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

太保青岛分公司以孚宝公司应对涉案货物短量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孚宝公司赔偿人民币280767.59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8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孚宝公司承担。后太保青岛分公司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孚宝公司赔偿其人民币176434.3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港口货物保管合同代位求偿纠纷。本案涉及两个被保险人,分别是益佳公司和东胜公司,太保青岛分公司仅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益佳公司实际支付保险赔偿,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东胜公司实际支付保险赔偿,故本案仅对太保青岛分公司取得益佳公司的代位求偿权部分进行审理。益佳公司与孚宝公司之间存在港口货物保管合同关系,益佳公司是货主,孚宝公司是保管人。

关于太保青岛分公司诉请短货是否发生在孚宝公司责任期间的问题。太保青岛分公司主张益佳公司与孚宝公司之间存在装卸与仓储合同关系,即孚宝公司不仅要为益佳公司提供涉案货物的仓储服务,同时还要负责涉案货物从船上卸到岸罐的服务。孚宝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记载,益佳公司的代理人天津港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源公司)与码头公司签订了《港口货物作业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涉案货物的卸船事宜,且卸船事宜与孚宝公司无关。因此,孚宝公司仅作为港口货物保管合同项下的保管人接收货物,并不负责涉案货物的卸船作业。对于太保青岛分公司认为从涉案货物卸船开始到卸入岸罐的全部期间都属于孚宝公司责任期间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太保青岛分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存在短量的事实,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货物短量发生在孚宝公司负责涉案货物的接收和仓储的期间,也未证明孚宝公司在《仓储及装卸服务协议》项下存在违约情形,因此对于太保青岛分公司向孚宝公司主张短货赔偿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太保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太保青岛分公司承担。

太保青岛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由孚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益佳公司与孚宝公司之间的合同明确记载为《仓储及装卸服务协议》,孚宝公司在合同中承诺提供仓储和装卸两项服务,其合同义务包括仓储与装卸两个方面,原审判决认定孚宝公司仅提供仓储服务与合同约定不符。(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自产品越过船只与罐区设施连接处法兰面时”视为交付孚宝公司,孚宝公司责任区间明确,即从产品越过船只与罐区设施连接处法兰面时,直至货物在整个罐区的管道、附属设施、岸罐内,孚宝公司都应当对涉案货物承担仓储与装卸责任。太保青岛分公司已提交了卸货后的船舶干舱证书、空距报告等,证明货物已经全部从船上卸下,最终岸罐内的数量少于从船上卸货的数量,短少的数量应当认定发生于孚宝公司的责任区间。(三)太保青岛分公司提交的益佳公司与东胜公司之间的《代理进出口协议》、益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太保青岛分公司向益佳公司支付保险赔款的凭证及益佳公司向东胜公司转付保险赔偿的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保险赔款已向东胜公司支付的事实,原审判决对益佳公司与东胜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不予认定,进而否定太保青岛分公司通过益佳公司向东胜公司支付保险赔款的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四)孚宝公司与码头公司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开展同样的业务,且根据涉案《仓储及装卸服务协议》的约定,孚宝公司与码头公司形成了总包和分包的关系,孚宝公司有义务对分包人在该协议项下的行为或疏忽承担责任。

孚宝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孚宝公司不应承担涉案货物短量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孚宝公司与益佳公司成立仓储合同关系,孚宝公司仅承担仓储保管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孚宝公司设备不与船方设备发生直接联系,责任区间是从码头公司处接收货物起到提货时止。(二)双方约定以入罐数量作为接收货物的依据,孚宝公司仅对入罐数量向益佳公司承担责任。(三)货物装卸过程中,孚宝公司操作符合规范,经现场勘查排除跑、冒、滴、漏情况,孚宝公司对货物短量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四)孚宝公司与码头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不存在分包关系,也不是关联单位,更没有发生公司人格混同。

二审期间,太保青岛分公司提交孚宝公司与码头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意图证明孚宝公司与码头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实质是同一个主体在履行涉案《仓储及装卸服务协议》项下的义务。

孚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两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财务管理均不同,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

本院对太保青岛分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孚宝公司对太保青岛分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能证明孚宝公司与码头公司存在人格混同。

本院除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在二审庭审期间,太保青岛分公司确认港源公司是益佳公司的货运代理人。港源公司与码头公司签订了涉案货物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货物经过船舶与码头公司管道连接处法兰面卸下。

又查明,涉案《仓储及装卸服务协议》附件Ⅴ1.6.1约定:“在下述情况下,产品应被视为已在罐区交付孚宝,或从罐区重新交付给客户:(a)……(b)……(C)如产品通过(a)或(b)项所述情形之外的管道进行交付或者重新交付的,自产品通过该管道与位于罐区内的管道上阀门时,视为交付。”

再查明,孚宝公司营业执照载明,住所地天津市临港工业区1号,法定代表人孟庆东,经营范围为“罐区仓储设施的建设、管理及其辅助服务;石油化工品及各类化学产品仓储、装卸、包装、管道输送和简单加工;提供上述业务相关的技术咨询和信息咨询服务”;股东(发起人)为VopakTerminalLingangB.V和天津长芦汉沽盐场有限责任公司。码头公司营业执照载明,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工业区1号,法定代表人苏晓慧,经营范围为“码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经营;各类化学产品及其他液态和气态产品的装卸、接受、管道输送和运输;码头设施经营的辅助服务;上述业务相关的技术咨询、信息咨询及其他服务”;股东(发起人)为天津临港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长芦汉沽盐场有限责任公司、VopakTerminalLingangB.V。孚宝公司与码头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均包括孟庆东、刘建军、李秀山、吴慧、刘建军五人。

以上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港口货物作业合同》、《仓储及装卸服务协议》以及孚宝公司和码头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太保青岛分公司是否取得东胜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第二,孚宝公司责任期间如何确定及在孚宝公司责任期间内是否发生货物短量;第三,孚宝公司与码头公司是否是关联企业,存在分包、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

关于太保青岛分公司是否取得东胜公司的代位求偿权问题。太保青岛分公司分别与益佳公司和东胜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益佳公司与东胜公司分别对各自保单项下的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太保青岛分公司应就益佳公司与东胜公司不同的保险利益进行保险理赔。现没有证据证明太保青岛分公司直接赔付东胜公司,且太保青岛分公司对其提出的益佳公司有权代理东胜公司收取保险赔付款、益佳公司在取得保险赔付一年后以货款形式向东胜公司转账的款项即为涉案保险赔付款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能认定太保青岛分公司实际赔付东胜公司并取得代位求偿权利。

关于涉案货物短量是否发生在孚宝公司责任期间问题。双方对于孚宝公司承担合同义务范围及责任期间的理解存在争议,太保青岛分公司主张孚宝公司的责任期间自货物从船上卸至岸罐以及货物在岸罐仓储的全部期间,而孚宝公司主张其责任期间仅自货物到达岸罐后的仓储期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货物仓储和装卸流程实际操作,益佳公司的货运代理人港源公司与码头公司签订港口作业合同,码头公司收取了装卸费用,涉案货物到港后自船舶与码头公司管道连接处法兰面卸下,经过码头公司的管道与孚宝公司罐区设施连接处法兰面进入孚宝公司罐区,故,涉案货物通过码头公司管道与孚宝公司罐区设施连接处开始即处于孚宝公司的掌管控制之下,孚宝公司的责任期间应自此时起至货物到达岸罐后的仓储,以及向益佳公司交付货物时止的全部期间。因此,太保青岛分公司关于货物短量发生在孚宝公司责任期间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孚宝公司与码头公司的关系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两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人员、职能和经营范围等均不相同,二者并非同一主体。且太保青岛分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和财产混同,亦不能得出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和分包关系的结论。故,太保青岛分公司主张孚宝公司应承担码头公司与港源公司之间的《港口货物作业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彤

代理审判员  杨泽宇

代理审判员  张 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轶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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