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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艳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3-04-26
【编辑日期】 2015-01-2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高民初字第1039号
【案例摘要】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高民初字第1039号

原告曹钦,农民。

委托代理人甄雅钦,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多,又名郭秋柱,农民。

被告贾艳辉,农民。

原告曹钦与被告郭多、贾艳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多与贾艳辉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5月份原告给被告郭多毛巾厂进行毛巾砸边,共加工毛巾163284条,加工费16328元,有收货账目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加工费163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多与被告蒋艳辉系夫妻关系,原告给被告加工毛巾砸边,自2012年5月原告给被告加工毛巾163284条,双方约定每条毛巾0.1元,共计加工费16328元。原告认可曾从被告处分别支取现金共计3000元,其中支取的1000元给被告打条,支取的2000元未给被告打条,原告主张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3328元。双方在加工往来过程中被告将生产出来的毛巾送到被告处,在原告的流水账单中记载被告送来的毛巾条数,待原告将毛巾加工成后由被告自行取走并在原告的账单中注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流水账单中被告要求原告加工的毛巾数是163284条,被告取走161515条,原告提出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被告取走1692条毛巾未给原告签字注明,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提出被告郭多系郭秋柱本人,提交高阳县西田果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并且指出在法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手续时被告郭多在法院送达回证上签字郭多并注明郭秋柱。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西田果庄村村委会证明、流水账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高阳县西田果庄村村委会的证明及郭多在送达手续的签字注明郭秋柱,可证明郭多与郭秋柱系同一人。对原告曹钦与二被告于2012年5月发生毛巾砸边业务往来关系,约定每条毛巾0.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被告曾取走毛巾1692条,加工费169.2元的事实,因未在账目中体现,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流水账单,被告郭多取走毛巾161515条,应认定二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6151.5元。原告认可其曾支取加工费共计3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加工费1315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多与被告贾艳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共同给付原告曹钦加工费13151.5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春芳

审 判 员  韩 平

人民陪审员  赵理明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克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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