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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朋与夏恒强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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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1-21
【编辑日期】 2015-01-2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天民一终字第169号
【案例摘要】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天民一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朋,男,生于1993年3月18日,汉族,甘肃省静宁县人,农民,住静宁县。

委托代理人梁刚,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恒强,男,生于1981年6月24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农民,住天水市麦积区。

委托代理人高社平,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军朋因与被上诉人夏恒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4)麦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军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刚与被上诉人夏恒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社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夏恒强以其未经核准注册登记的天水市麦积区渭南镇左李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左李建材厂)与牛小强签订砖块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牛小强组织人员及部分设备负责生产红砖,夏恒强按照生产的砖块数量进行结算,并就开工时间、产量及价格、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对未约定事宜的处理方式进行了约定。后牛小强到该厂组织人员及部分设备进行生产。期间,牛小强叫原告王军朋将其所有的荣威牌ZL28FHZ轮式装载机开进场干装机供土工作,并由牛小强给其每月发放工资及给付装载机的费用。同年12月14日,牛小强在甘肃省通渭县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夏恒强与牛小强的妻子孙晓春因承包合同结算问题发生争议。此后,原告离开建材厂,其所有的荣威牌ZL28FHZ轮式装载机停放在该厂。

另查明,本案涉诉的荣威牌ZL28FHZ轮式装载机是原告王军朋于2011年4月6日从山东省青州市荣威机械有限公司天水经销部购得。

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协调下,原告王军朋于2014年1月23日将涉诉装载机从左李建材厂开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王军朋是否是荣威牌ZL28FHZ装载机的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2、被告夏恒强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关于原告王军朋是否是荣威牌ZL28FHZ装载机的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的问题。诉争的荣威牌ZL28FHZ装载机虽无正式的税务发票和登记手续,但王军朋提交的对荣威机械驻天水销售部负责人的调查笔录、该销售部的证明及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装载机型号、出厂编号与原告所持有的《产品合格证》中的产品型号、出厂编号相符的情况,能够证实王军朋从山东省青州市荣威机械驻天水销售部购买并拥有一台ZL28FHZ装载机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系涉诉装载机的所有人,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协调下,原告已将涉诉装载机开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荣威牌ZL28FHZ轮式装载机的诉讼请求不再做处理。

关于被告夏恒强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郑建德、李富贵的证明两份,予以证明被告实施了扣留原告装载机的侵权行为。而两份证明的内容均为“厂长让夏满满拦住王军朋的装机”,首先,两份证明与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给李富贵安排不让我开车”的内容相矛盾;其次,两份证明从形式要件来看完全一致,且证明的内容不清,加之郑建德、李富贵二人未出庭,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被告对扣留装载机的事实予以否认。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扣押涉诉装载机的事实,故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军朋要求被告夏恒强赔偿台班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6元,由原告王军朋负担。

王军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介绍人牛小强欠其款为由,拒绝支付报酬,并将上诉人的装载机扣押。一审判决载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协调下,原告王军朋于2014年1月23日将涉诉的装载机从左李建材厂开走。”后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扣留的涉诉装载机的事实,故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既然不认定扣留装载机的事实,那么原审法院协调双方当事人是谁?是谁同意让原审原告将涉诉的装载机从左李建材厂开走?这一定性模糊,回避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车辆的事实,一审判决是份前后矛盾的判决,对于被上诉人违法扣留装载机的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判决定性不准。一审法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被告对扣留装载机的事实予以否认,从而认定被上诉人夏恒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的装载机从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1月23日一直被扣留的事实,从而得出被上诉人没有构成侵权行为的定性不准。三、被上诉人夏恒强行为构成了侵权。上诉人证实涉诉的荣威牌ZL28FHZ装载机归上诉人所有,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被上诉人夏恒强从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将上诉人的装载机违法扣留,一直停在被上诉人的左李砖厂,被上诉人在先后以孙晓春来解决完他们之间的纠纷来对抗上诉人的请求,并以工人扣押上诉人的车辆为借口纯属推脱责任,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73251.3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夏恒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发回重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拿出有力证据证明装载机归其所有,在没有弄清产权是谁的情况下停在那里是合适的。一审法院协调的问题有一份笔录,协调的是谁挡上诉人车的问题,并没有协调双方当事人的问题,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挡过上诉人的车,所以不构成侵权。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装载机为王军朋所有,王军朋受牛小强的雇佣,在牛小强承包的夏恒强的左李建材厂驾驶装载机提供劳务。牛小强去世后,该装载机一直停放在左李建材厂。根据证人李富贵、郑建德、孙晓春出具的证明及出庭作证的证言,王军朋曾到建材厂要开走装载机,但夏恒强因与牛小强之间的经济纠纷,授意他人将装载机扣留,阻止王军朋开走。被上诉人没有扣留装载机的理由不能成立。夏恒强扣留王军朋所有的装载机无法律依据,故对装载机被扣留产生的损失,夏恒强应依法予以赔偿。王军朋诉请以台班费计算其损失,但台班费是机械设备工作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应当扣除油耗、人员工资等。装载机被扣留后,王军朋于2013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其损失应计算至起诉时,为6个月。本院参照甘肃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年人均工资46750元支持6个月确定王军朋的损失,即46750元÷12月×6月=23375元。综上,一审判决判处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14)麦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

二、夏恒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军朋经济损失23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66元,由王军朋负担2133元,夏恒强负担21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66元,由王军朋负担2133元,夏恒强负担2133元,均予以免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斌

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

代理审判员  张富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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