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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增新、崔祥芹、崔清跃、崔志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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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05
【编辑日期】 2015-01-2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新民二金初字第26号
【案例摘要】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金初字第26号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男,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勤,女,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崔增新,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崔祥芹,女,1972年6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崔清跃,男,1973年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崔志宾,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四被告崔增新、崔祥芹、崔清跃、崔志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7日,被告崔增新、崔祥芹、崔清跃、崔志宾与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古固寨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崔增新贷款30000元,利率为6.99‰,期限为三年,由被告崔祥芹、崔清跃、崔志宾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应在2013年7月27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但截止起诉之日,只归还了部分利息,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利息至全部贷款结清日)未能按期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对被告提出起诉,请法院支持诉讼请求。并提供有关证据:1、原告分支机构古固寨信用社与被告崔增新、崔祥芹、崔清跃、崔志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及原告主张权利情况,据此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其主张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告未提供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7日,被告崔增新与原告新乡县信用联社下属机构古固寨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分支机构古固寨信用社向被告崔增新贷款30000元,利率为6.99‰,期限为三年,由被告崔祥芹、崔清跃、崔志宾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履行了约定义务。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只归还了2010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1097.43元,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被告崔增新在原告处贷款是事实,被告崔祥芹、崔清跃、崔志宾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是事实。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崔增新清偿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崔祥芹、崔清跃、崔志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崔增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月息6.99‰﹥及逾期的利息﹤日万分之3.495﹥,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崔祥芹、崔清跃、崔志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代理审判员 吕 敬

人民陪审员 张毅飞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荆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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