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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顾某某、陈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款费用分配纠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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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1-04
【编辑日期】 2015-01-2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北民廿初字第297号
【案例摘要】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廿初字第297号

原告:严某某,女,汉族,1948年某月某日出生。

被告:顾某某,男,汉族,1971年某号某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67年某月某日出生。

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顾某某、陈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款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德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顾某某系母子关系,与被告陈某某系婆媳关系,因名下土地被国家征用,国家按照政策给予土地补偿款46000元,此款为严某某及四个子女共同所有,被告顾某某向村委会提供自己的身份证,该款被转入被告顾某某的银行账户,被告告知原告该款在原告名下,原告凭身份证去银行核实,银行告知其身份证没有开过银行账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土地补偿款46000元,被告均拒绝退还,原告遂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顾某某、陈某某返还土地补偿款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某某、陈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严某某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无其他证据出示。

根据原告严某某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西宁市某区某铺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严某某家被征地1.08亩,共获得土地补偿款100116元,按四人分配,其中包括已去世的顾怀山;

证据二、2014年9月2日,原告严某某到本院反应情况时本院给某村村长和书记做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顾某某和陈某某将严某某名下土地补偿款取走的事实。

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表示予以认可,根据事实,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属于我的份额的土地补偿款。

被告顾某某、陈某某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以上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某系本市某区某镇某村村民,与被告顾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因原被告家庭承包的1.08亩土地被国家征收,该1.08亩土地分配时属于严某某、其丈夫顾怀山、其子顾某某及顾某某前妻张金花四人共同承包,现顾怀山已去世。被征收土地每亩补偿单价为92700元,共计补偿金额100116元。该笔补偿金发放至户主严某某名下,严某某将其身份证给顾某某委托顾某某前往银行取钱,顾某某与陈某某持严某某身份证共同将属于严某某、顾某某、张金花共有的100116元土地补偿款全部取走。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本案严某某、其夫顾怀山、其子顾某某及顾某某前妻张金花共同承包本市某区某村土地1.08亩,现顾怀山已去世,该土地被征收后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在共同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内部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原告严某某应当分得三分之一的份额为33372元,被告顾某某、陈某某无权占有应由原告严某某分得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严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款333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50元,应减半收取475元,保全费48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德月

二〇一四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田 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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