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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妨害公务一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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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26
【编辑日期】 2015-01-2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新刑初字第00430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0043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14时许,新沂市公安局马陵山派出所民警肖某某接朱伟报警称其门锁被被告人何某某调换,后民警肖某某至新沂市马陵山镇湖东村处理警情,在依法传唤被告人何某某至新沂市马陵山派出所处理纠纷时,遭到被告人何某某的暴力抵抗。被告人何某某对执行职务的民警肖某某拳打脚踢,致肖某某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肖某某的主要损伤为鼻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3年8月4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民警带至新沂市马陵山派出所,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易某、齐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言,新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害人肖某某的损伤照片,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鉴于被告人何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蔡 婧

人民陪审员  曹桂红

人民陪审员  马潇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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