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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青海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1-07
【编辑日期】 2015-01-2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北民廿初字第252号
【案例摘要】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廿初字第252号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1955年某月某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79年某月某日出生。

被告:青海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青海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青海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西宁市城北区莫家庄村村民,承包了本村钢窗厂后的0.6亩土地,并于2008年始在该承包地内种植经济苗木,现这些苗木均达到出售标准,每株可卖15元左右。2014年7月11日,原告被村民告知自己的承包地被损毁。损毁原因是被告不当开挖了原告耕地旁的水渠,导致水泥、沙石等从水渠口流入原告承包地,使0.6亩耕地硬化,耕地内苗木全部死亡。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对其开挖的原告承包地旁的水渠恢复原状;2、赔偿原告树苗损失30000元;3将原告损毁的承包地恢复原状;4、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两次变更诉讼请求,最终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耕地恢复费14994.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放弃诉状中要求被告对其开挖水渠和原告受损承包耕地恢复原状,赔偿苗木损失的诉求。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告耕地受损系水渠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尽到注意义务所致,故本案的侵权行为人应为水渠的管理人或使用人;第二、被告不是水渠的使用人或管理人;第三、受损耕地与被告施工地点存在一定距离,二者并非相邻关系,被告施工地点的污水不存在流入原告耕地的可能性;第四、原告主张被告是侵权主体,需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第五、被告的建设工地使用的是商用混凝土,有独立的排水方式。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造成原告耕地损毁系被告水渠挖掘不当所致。

证据2、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工地的水流入原告林地的情况。

证据3、相片三份,拟证明被告到原告的林地视察,间接的说明被告对原告林地的损毁有责任。

证据4、协议书和视频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协商的过程,间接说明被告对原告的林地损毁有责任。

证据5、发票一张,泥证明原告司法鉴定费用为1200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1中,被告认可应青海大学要求,挖掘部分水渠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挖掘的水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耕地受损;证据2中,无法证明被告公司流出的水进入了原告的耕地;证据3中,首先无法证实照片上的人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其次从证据1中可以印证扶电杆是为了保证周边居民和被告施工现场的用电,不能证明原告的林地损毁与被告有关。对证据4的协议书和视频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协议书没有被告的签章,视频太模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现场平面图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地理位置以及水渠的位置,位置情况说明被告工地的水不存在流入原告林地中的可能。

证据2、排水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住宅的生活排水是独立的,施工用水排放有集水坑,均不会流入原告的耕地中。

证据3、混凝土的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使用的是商用混凝土,不存在大量用水排水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是被告挖水渠不当造成水无法正常流入排水口导致耕地被毁,而不是主张被告的水造成原告林地毁掉,该证据的证明方向跟原告的主张无关。对证据2和证据3不予认可,与事实不一致,从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被告的水确实流入了原告的林地。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4年10月22日对被告公司支部书记刘金良作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案诉争水渠确系被告修建。

原、被告双方均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不持异议。

应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耕地受损原因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2014)科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对原告耕地受损价值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2014)造价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原告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

被告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认可,认为(2014)科鉴字第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范围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没有鉴定方法和分析说明,不符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要求。(2014)造价鉴字第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土地所有权人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并非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证: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3证明了原告耕地受损的事实及诉争水渠系被告修建的事实;,证据5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12000元的事实,上述三份证据合法有效,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协议书无被告签章,对该协议不予采信;证据2和证据4的视频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耕地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三、法院依职权对被告作出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且该证据证明了被告认可诉争水渠系其修建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四、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经鉴定人员出庭解释说明,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系西宁市城北区莫家庄村村民,2008年在其承包的0.6亩耕地上栽种经济苗木。2014年7月11日,原告从村民处得知其耕地被冲,苗木被埋。

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鉴定:1、耕地受损原因是否系水渠挖掘不当所致;2、耕地的损失价值。2014年11月21日,原告变更第2项鉴定请求为:恢复受损耕地所需费用。

2014年11月26日,经司法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和现场询问,被告水渠埋管从混凝土道路西侧直通东侧,直接通入原告耕地旁排水沟,原告耕地旁排水沟没有通至其他水渠,水流无法疏通,仅为灌溉部分耕地所用。结合现场勘验和影像资料,2014年12月12日,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作出科技司鉴中心(2014)科鉴字第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耕地被水冲,造成耕地部分坍塌,苗木受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水渠埋管不当所致。2014年12月16日,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青规划司法鉴定所(2014)造价鉴字第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西宁市莫家庄村原告崔某某的耕地恢复费用为14994.0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耕地受损的原因是否系被告水渠埋管不当所致,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本案的侵权主体有哪些。

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谁过错,谁承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告修建的水渠呈东西向,而原有灌溉系统呈南北向,被告修建的水渠破坏了原有灌溉系统的完整性,存在设计缺陷,违反了《灌溉与排水工程设计规范》节水节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故原告耕地受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水渠埋管不当所致。原告耕地受损的结果与被告修建水渠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侵权主体应为被告青海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侵权行为人,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本案的侵权主体是水渠的使用人或管理人,应提供相应证据,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使用人或管理人存在过错,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施工地点与原告耕地之间有一定距离,不存在相邻关系,其施工所用材料为商用混凝土,有独立的排水系统,该抗辩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承包人,对其承包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当其承包地在承包期限内被人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耕地恢复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苗木损失,是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耕地恢复费14994.01元。

二、被告青海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12000元。

本案诉讼费550元,法院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青海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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