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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如意与王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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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3-10-08
【编辑日期】 2015-01-27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高民初字第337号
【案例摘要】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高民初字第337号

原告齐如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甄雅钦,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田,农民。

原告齐如意与被告王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如意诉称,2007年左右,被告在原告的宅基的东西两侧上垒上了墙头,在宅基边上种上了树木,原告由于经常不在家,回家后看到此情形,要求被告将墙头予以拆除,将树木移植别处,以防日后盖房有妨碍,但被告以原告不经常在家为由,并保证日后原告盖房就将所建墙头与树木予以处理,现原告需盖房,被告所种植的树木及垒的墙头已经侵害到了原告建房,现要求被告将其所建造的妨害物予以拆除,被告据不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种植在原告宅基地边上的树木予以移除或砍伐,将垒在原告宅基上的墙头予以移除或者拆除。

被告王田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不是趁原告不在家的时候垒的围墙,是原告让我垒的,种树原告不知道,但是他每年都回来能看到。我不同意移除,等事情解决后再说。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如意在高阳县孟仲峰村有宅基地一处,南北长32米,东西长18米,南至宋老四家,北至王田家,西为道,左为街,于2003年7月由高阳县人民政府发放高集用(2003)字第0803005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上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齐如意。2003到2004年间,被告王田在齐如意的宅基地的东、西两边上垒上了墙头,并种植了树木20余棵。现原告齐如意要求被告将位于自己宅基地上的墙头、树木等附着物移除。被告王田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自己为该宅基的管理人,宅基地上的围墙系齐如意同意自己垒的,齐如意曾承诺如年后其子不回家居住的话既将宅基地卖给王田。对此王田申请证人齐某出庭作证,证人齐某陈述“十年前我与王路卿、王田、齐如意四人一起喝酒,当时齐如意的宅基上有一个沟,而且有人在上面倒垃圾,原告让王田管理着,将垃圾清理了,说如果他儿子不回来的情况下将地卖给王田。”原告齐如意对以上证言不认可,认为以上谈话系喝酒过程中所说的话,并未对此事进行过专门协商,更未形成书面协议,且未形成事实买卖关系,亦未办理过户手续,所以该宅基的所有权应归原告。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土地使用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该案所争议的宅基地由原告提交了2003年7月由高阳县人民政府发放的高集用(2003)字第0803005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上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齐如意,虽证人齐某出庭作证曾于十年前与原、被告喝酒过程中谈及如原告齐如意之子不回家居住即把该宅基转让给被告王田,但并未形成书面合同,该行为不能说明双方有意思表示,并未形成附条件的合同,该宅基地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仍属于原告齐如意所有,对于原告宅基上的附着物包括围墙、树木应由被告予以清除,排除妨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除原告齐如意宅基地上的附着物,排除妨害。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晓萍

人民陪审员  杨耀光

人民陪审员  王学良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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