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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捷与闫宝珠、彭仲达、何珍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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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2-16
【编辑日期】 2015-01-2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500号
【案例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捷。

委托代理人:陈敢,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仲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宝珠。

委托代理人:周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珍茹。

委托代理人:周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捷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班森公司成立于1997年。2010年6月3日,班森公司修订章程,修改后的章程第四章第五条载明公司股东为彭仲达、闫宝珠、何珍茹;第六条载明:彭仲达,出资金额833.31万元,占出资比例83.33%,闫宝珠出资金额160万元,占出资比例16%,何珍茹出资金额6.69万元,占出资比例0.67%;第九条载明:公司设立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八)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2013年3月,彭仲达与闫宝珠之间就公司运营发生矛盾,2013年4月5日,班森公司对外出具声明,称已于2013年4月1日将闫宝珠正式辞退。闫宝珠将公司税金卡、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账册等控制,公司经营陷入僵局。2013年4月24日,彭仲达、闫宝珠签订一份《结算协议》,载明:双方协商将原有两人共同合作经营的各项资产及资金做一次结算,结算比例为彭仲达占总资产70%,闫宝珠占总资产30%来分配:1、彭仲达资产:上海价值500万元住房一套、价值170万元车3辆(其中讴歌汽车为90万元、奥德塞汽车30万元、现代汽车50万元)共670万元,总计853.4万元﹤670万元+应收款140万元+43.4万元(美金7万元*6.2)﹥;2、闫宝珠资产:乌鲁木齐泰惠小区1-2-21好住房及商铺暂定128万元(首付23万元+72万元(按揭每年6万元*12年零1个月)+33万元付清)、南湖俊景公司房产已付按揭款24万元、顾海亮(闫宝珠之子)住房10万元共162万元,总计240.6万元(162万元+18.6万元(美金3万元*6.2)+应收款60万元);3、闫宝珠现名下住房总计162万元,彭仲达尚欠78.6万元,减去给顾海亮50万元及闫宝珠借公司8万元,尚欠20.6万元,由彭仲达支付,其他问题继续协商。

2013年5月12日,彭仲达与闫宝珠签订《结算原则及说明(一),载明:双方分配以总资产为基础,总资产包括公司所有资产及共同经营期间盈利所得购置的固定资产,分配比例为彭仲达占总资产的70%,闫宝珠占总资金30%,双方均认可以上分配原则并签字确认。同日双方另签订《分配原则及说明(二)》,载明:根据彭仲达、闫宝珠自1997年7月成立公司以来至2013年3月31日共同经营期间盈利所得购置的固定资产分配问题达成协议如下:双方分配的固定资产包括:共同经营期间盈利所得购置的房产、车库、汽车,按彭仲达占固定资产的70%、闫宝珠占固定资产的30%分配,以固定资产购置发票及购置税发票总额为依据。固定资产明细及价值清单如下:1、上海峨眉路耀江国际住房一套,金额为400万元;2、讴歌汽车一辆,金额为72万元;3、维拉克斯汽车一辆,金额为40.5万元;4、奥德赛汽车一辆,金额为24.98万元;5、乌鲁木齐泰惠小区车库两套,金额为9.2万元;6、乌鲁木齐泰惠小区住房及商铺各一套,金额为80万元;7、乌鲁木齐南湖俊景按揭款23万元;8、乌鲁木齐天山景轩按揭款10万元;固定资产总价值合计662.18万元,其中,彭仲达应占70%为463.526万元,闫宝珠应占30%为198.654万元,上述资产中,彭仲达现有固定资产1项至5项,价值548.18万元,闫宝珠现有固定资产6项至8项,价值114万元,按上述分配比例结算,彭仲达应付给闫宝珠84.654万元。

2013年5月26日,彭仲达(乙方)、闫宝珠、何珍茹(甲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载明:一、甲方将其持有的班森公司的16.67%股份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款共300万元,已支付197万元,剩余103万元未付;二、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先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第二笔股权转让款40万元在公司应收款结款后立即支付,最迟于2014年2月28日前付清,第三笔股权转让款33万元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任何一笔款项逾期支付按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给付利息(可以以同等额承兑汇票支付)。三、甲方在收到第一笔股权转让款30万元后当日内与乙方前往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四、甲方在班森公司的一张捌万元借条作废。五、本协议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六、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立即归还交接清单物品。同日,双方在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闫宝珠从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领取班森公司应收款项269876元,其向彭仲达索要其他股权转让金无果故起诉,该案审理中,沈捷认为彭仲达、闫宝珠、何珍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损害其利益,遂也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沈捷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彭仲达等三人认为沈捷是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不享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其不是公司的股东,没有权利要求确认公司的结算行为以及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的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沈捷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沈捷要求确认彭仲达等三人之间签订的含有结算、分配内容以及股权转让的几个协议无效,虽然协议是以股东名义签署,但因沈捷与彭仲达系夫妻关系,沈捷认为协议中有损害其利益的内容,可能涉及侵害其财产权利,其以协议内容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起诉,符合上述起诉条件。二、关于《结算协议》、《结算原则及说明(一)》、《分配原则及说明(二)》是否有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班森公司2010年6月3日修订的章程也明确规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及清算属股东大会决议事项,除非全体股东同意可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上述三个协议,未经股东大会决定,也无全体股东的签章确认,不符合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因此,该三份协议是否损害了沈捷的财产权利均属无效。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问题。沈捷认为彭仲达与闫宝珠串通在结算协议及分配原则中擅自提高闫宝珠的分配比例,并将属于沈捷及其女儿的房产、汽车等也作为公司财产低价折算给闫宝珠,彭仲达已支付的197万元股权转让金也是闫宝珠将公司财产低价折算,侵害了沈捷的利益,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股权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彭仲达等三人则认为沈捷及女儿买房买车的钱用得是班森公司的钱,股权转让协议是股东之间签订,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一)、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2013年3月,作为公司的两名大股东,彭仲达与闫宝珠之间就公司运营发生矛盾。2013年4月,彭仲达以班森公司名义对外出具声明,称已于2013年4月1日将闫宝珠正式辞退,公司经营实际上陷入僵局,就该证据看,在彭仲达与闫宝珠、何珍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双方之间已存在较大矛盾和对立,且沈捷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因此不能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为双方恶意串通所形成。(二)、《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损害第三人即沈捷的利益问题。因股权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权,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股权,非股东配偶享有的是股权所带来的利益价值,而非股权本身。本案中,沈捷认为其丈夫彭仲达与闫宝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扩大公司资产范围,增加闫宝珠分配比例,损害其利益。一方面,公司法与班森公司的章程均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权转让是基于股东之间自愿协商形成,股东一方基于控制公司或其他原因与另一股东协商以较高价格收购股份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彭仲达收购闫宝珠、何珍茹的股份后,为公司唯一股东,其所收购股权的利益价值,沈捷作为夫妻一方可以享有,也难以认定沈捷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一定会受到损害。如沈捷认为其股权利益价值受损,亦属婚姻法调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股权转让协议书》系班森公司二股东自愿签订,符合法律规定和章程要求,应属有效。另,沈捷认为彭仲达等人有将公司财产折价、用公司财产支付彭仲达股权转让金等行为,因该部分行为与公司利益有关,与股东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无关,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彭仲达与闫宝珠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无效;二、彭仲达与闫宝珠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结算原则及说明(一)》无效;三、彭仲达与闫宝珠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分配原则及说明(二)》无效;四、驳回沈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沈捷不服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彭仲达与闫宝珠存在恶意串通,二人早于2001年10月11日非法同居,二人订立的《结算协议》《结算原则及说明(一)》和《分配原则及说明(二)》中将上诉人及女儿的资产列入班森公司的财产,先扩大公司财产,继而违反公司章程扩大闫宝珠的分配比例,并将班森公司价值达400万元的房产作价80万元分配给闫宝珠,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结算协议》《结算原则及说明(一)》和《分配原则及说明(二)》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股权转让协议》的形成目的是将前三个协议中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结果以“合法形式”加以确认,应当属无效合同,原审法院以股东自愿签订为由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忽视了该合同损害了第三人利益的事实,此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了前三个协议无效,又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相互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并改判为确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彭仲达未到庭答辩。

被上诉人闫宝珠、何珍茹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称彭仲达与闫宝珠非法同居是不实陈述。上诉人有意混淆公司清算行为与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上诉人并非公司股东,无权要求确认公司结算行为和股权为无效,其作为股东彭仲达的配偶,只享有股权带来的价值利益,不享有股东权利。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因闫宝珠、何珍茹二人持有的班森公司的股份为16.67%,而根据被上诉人彭仲达、闫宝珠、何珍茹三人在之前签署的《结算协议》、《结算原则及说明(一)》、《分配原则及说明(二)》却可看出,被上诉人彭仲达要受让16.67的股份,则需要向按30%股权的对应价格向二人支付转让款。虽然被上诉人彭仲达、闫宝珠、何珍茹作为公司股东有权处分自己的股权,但沈捷作为彭仲达的妻子,对彭仲达所占有的股份亦享有一定的权益,彭仲达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必然影响到沈捷的利益,原审法院认定《结算协议》、《结算原则及说明(一)》、《分配原则及说明(二)》正确。因《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转让款及已付款的约定均是由《结算协议》、《结算原则及说明(一)》、《分配原则及说明(二)》衍生而来,在上述三份协议被确认无效后,《股权转让协议》亦失去履行基础;同时《股权转让协议》确认给付与闫宝珠的财产中涉及沈捷享有权利的财产,而彭仲达、闫宝珠对这部分财产的权属性质是明知的,故沈捷有权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原审法院在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时,仅以彭仲达、闫宝珠在公司运营过程中产生较大矛盾和对立,即认定二人不存在串通的可能性,此认定有误,因对恶意串通的认定是以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标准,而不应从双方有矛盾推导出针对第三方不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原审法院判决对此认定和处理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彭仲达与闫宝珠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无效;彭仲达与闫宝珠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结算原则及说明(一)》无效;彭仲达与闫宝珠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分配原则及说明(二)》无效;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沈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彭仲达与闫宝珠、何珍茹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均已预交),均由被上诉人彭仲达、闫宝珠、何珍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远

审判员  肖 炜

审判员  蔡 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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