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张永刚与樊宏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3-08-06
【编辑日期】 2015-01-2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宝民一终字第00506号
【案例摘要】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宝民一终字第00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刚,男。

委托代理人蔡胜军,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宏宽,男。

上诉人张永刚因与樊宏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金民初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3目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以39.5万元作价,将被告位于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枫露蓝湾2-3-5东户的房屋卖给原告。该协议第二部分关于交房与付款约定:此前乙方已付给甲方34万元,2010年10月17日,甲方将房屋交给乙方。乙方务必在2010年lO月14日将余款5.5万元给甲方付清。该协议第三部分关于过户与费用约定:甲方应在房屋移交后四个月内(春节假期除外),将房屋产权办理到乙方名下。过户费用双方各一半。该协议第四部分约定:若乙方推迟付款,每天加罚应付未付款的千分之三。若甲方推迟交房或推迟过户,每天加罚已收款的千分之三。原告在约定时间将房屋余款5.5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虽如约交付了房屋,但未能在约定的时间给原告办理登记、变更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2010年l0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交来房屋买卖余款5.5万元,至此房屋价款全部付清。再查,原告所购买的被告位于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枫露蓝湾2-3-5东户房产证登记时间是2012年9月19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真实、合法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协议双方在充分享有协议约定的权利同时,亦应自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基于买卖房屋这一事实,自愿、真实的表达了各自的意思,并形成了书面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依法认定其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受协议约束,对违反协议内容的行为,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在201O年10月14日将房屋余款5.5万元交予被告,至此房屋价款全部付清。本案被告虽如约向原告移交了房屋,但并未在移交房屋后四个月内(春节假期除外),将房屋产权办理到原告名下,直至2012年9月19日原告才将房屋产权证办理并过户到自己名下,超出约定期限1年有余,其原因是被告未还清此房的银行按揭贷款所致,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辩称的因为开发商的原因迟延了办理过户手续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开发商作为协议第三方,不享有协议约定的权利,亦不承担协议约定的义务,此意见无法免除被告因违反协议内容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5万元的违约金诉请,本院认为,应予以支持。理由是若以原、被告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办法,其违约金计算数额高达六十余万元,而原告仅主张五万元,其主张于法于情于理都较为公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判令被告张永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樊宏宽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永刚承担。

宣判后,张永刚上诉称,双方买卖的房屋当时没有产权登记,不存在过户的问题,被上诉人也没有损失,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樊宏宽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签订、履行合同应该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房款,上诉人如期交付了房屋,后因该房产登记迟延双方发生纠纷,但双方签订协议之时,该房屋产权并未登记,被上诉人对此知情,双方虽在协议中约定了过户费用,但事实上将房产直接登记在了被上诉人名下,而办理产权登记是由房产登记部门按照房地产开发方提交手续给予办理登记的过程,并需要本案双方当事人互相配合,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房产登记迟延构成违约,故被上诉人认为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致使房产登记迟延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对于其要求支付迟延过户违约金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樊宏宽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永刚承担。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樊宏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林

审 判 员  甄 兰

代理审判员  王家英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朋科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