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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陈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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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1-12
【编辑日期】 2015-01-2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通中少民终字第0016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中少民终字第0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林小芝,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姚某。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少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左右,陈某租用海安县角斜镇原粮站的房屋经营海安县拓宏针织厂,姚某在该粮站门口经营理发店。陈某在理发时与姚某相识并开始交往。此后两人在理发店、海安正通假日酒店、王府大酒店等处经常发生性关系。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海安焉通假日酒店、王府大酒店、泰华住宿服务部、锦江之星等处有陈某的住宿登记记录72次;其中2010年1月至4月期间,海安正通假日酒店有陈某的住宿登记9次、泰华住宿服务部1次、王府大酒店1次;2010年10月18日扬州汇金国际酒店、2011年10月8日王府大酒店、2012年1月4日众缘酒店有姚某与陈某共同的住宿登记各1次。2010年12月3日,姚某在海安县李堡镇中心卫生院生下刘某。2012年3月初,陈某告知家人其与姚某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双方关系公开并多次发生冲突。后刘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其与陈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

另查明,2009年6月22日,姚某原配偶刘晓东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椎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0年1月11日经司法鉴定,刘晓东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刘某出生于姚某与刘晓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现随母亲姚某正常生活居住于江苏省宜兴市城郊。

在刘某向原审法院诉讼要求确认其与陈某存在亲子关系的诉讼中,因陈某拒绝进行亲子鉴定,原审法院以未能排除姚某配偶刘晓东与刘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为由无法适用推定确认,于2012年10月13日作出(2012)安李民初字第0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上诉,2012年11月22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通中民终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书同时载明,今后刘某、姚某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或足以推定刘某确系陈某之子,可通过另行诉讼解决。

2014年2月,在姚某与原配偶刘晓东的离婚诉讼中,经刘晓东申请,海安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亲子鉴定,通大附院司鉴所(2014)法物检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排除了刘某与姚某原配偶刘晓东之间存在亲子关系。2014年6月23日,原审法院就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征求刘晓东意见,刘晓东认为鉴定意见排除了其与刘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他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姚某与刘晓东于2014年4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刘某认为,其系母亲姚某与陈某所生,出生后因生病治疗,花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35000元,购买奶粉及尿片花费30000元,支付住宿费20000元,购买4年的保险花费48000元,上学支付学费5000元,购买服装5000元,出生至今每月花费生活费1500元,其正常随母亲在宜兴租房居住生活,陈某自其出生至今未给付过抚育费,母亲姚某现无经济来源,无力抚养刘某,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某支付已经发生抚育费20万元,安排刘某生活居住,并依法给付今后的抚育费用,引起诉讼。

刘某诉讼中仅提供了其在海安县人民医院、东台市人民医院、宜兴市十里牌医院的门诊病历计4本,医药费发票27份金额合计4074.80元;购买奶粉超市机打发票1份,金额为834元;宜兴市屹亭幼儿园收款收据4份,保育费、伙食费、延时费、床上用品费等合计6190元。刘某还提供了生母姚某与房东陆奕的房屋租赁协议及陆奕收取姚某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租金10000元的收条各1份。

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对是否与刘某进行亲子关系鉴定征求陈某意见,陈某明确表示不申请亲子鉴定。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陈某出生之后至起诉时止所产生的抚育费用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刘某虽然没有将要求确认其与陈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但审查核实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是确定陈某是否应当向刘某支付抚育费的前提和基础,这是双方当事人无法回避、必须先行解决问题。刘某提供了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民终字第140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证明从2008年开始其生母姚某即与陈某发生并保持婚外性行为,刘某出生于2010年12月3日,倒推姚某的受孕期间是在2010年3月左右。其间,有陈某与姚某经常同居的海安正通假日酒店等地多次住宿登记记录,姚某陈述其与陈某到宾馆开房同居的时间和地点与法院调取的陈某住宿登记记录基本吻合,可以证明姚某与陈某同居致受孕事实的可能性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刘某又提交了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的亲子鉴定,排除了刘晓东与刘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该鉴定书是姚某与原配偶刘晓东在离婚诉讼中经刘晓东申请,双方当事人通过摇号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刘晓东对此鉴定表示无异议,故该鉴定结论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因此,在有证据证明刘某生母姚某与陈某之间具有两性关系,且有致姚某怀孕生育刘某的可能性存在的前提下,刘某又举证证明姚某原配偶刘晓东与刘某之间排除了亲子关系,刘某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其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举证责任已经转移至陈某。尽管陈某辩称,不能排除该时间区间姚某还存在与其他男性发生性关系的可能,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其又不同意与刘某进行亲子关系鉴定,故对陈某的相关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可以推定刘某为姚某与陈某所生之子。

关于争议焦点二,既然刘某是陈某与姚某所生,其即是陈某与姚某的非婚生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姚某与陈某均有独立的经营领域和经营技能,具有抚育未成年子女的相应能力,故刘某自出生之日起至起诉之时止所产生的抚育费用应当由陈某与姚某各半负担。刘某提供了其在海安县人民医院、东台市人民医院、宜兴市十里牌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医药费发票,购买奶粉发票,其在宜兴市屹亭幼儿园支付保育费、伙食费、延时费、床上用品费等费用的票据,这些证据系零星收集,前后不连贯,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出刘某从出生至今支出抚育费的情况,也不能印证其抚育费清单中所列已经支出20万元抚育费的事实。

关于陈某应当给付抚育费的数额,应当结合刘某的实际需要、陈某的支付能力、刘某实际生活地(江苏省宜兴市)的生活水平(注:尽管刘某户籍登记在农村,其实际生活居住地在江苏省宜兴市城郊,故其抚育费标准参照我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考虑)等因素综合确定。刘某要求陈某支付自出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抚育费20万元要求畸高,亦不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刘某已发生的抚育费,由于有4年多的时间跨度,法院在其举证的基础上,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6782元/年确定由父母双方共同负担,即父母每人每月负担抚育费700元(刘某已提供票据并主张的相关费用亦囊括其中)。自起诉之日起至非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的抚育费,可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0371元/年确定,即父母每人每月负担抚育费850元。刘某相应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刘某提供了姚某与房东陆奕的房屋租赁协议及陆奕的租金收条,拟证明其居住支出费用,但因姚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应当自行负担居住费用,姚某作为刘某的监护人,既然选择让儿子刘某随其生活,要求陈某负担儿子的抚育费,即应当在自己安居的同时为刘某提供妥善的居住条件,对刘某要求陈某为其提供生活居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一、自2010年12月起至2014年4月止,陈某按每月700元的标准给付刘某抚育费合计287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从2014年5月起至刘某独立生活时止,陈某每月给付刘某抚育费850元。每年的抚育费均于当年12月底前履行。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某负担。

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某在原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进行亲子关系的确认,原审法院却在无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认定陈某与刘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既超出了刘某的诉请,也无事实依据。刘某明确其主张的费用均产生于诉讼前,刘某未因此前的生活费发生任何损失,无权以抚养费的名义向任何人主张自己已产生的生活费用。其诉讼前产生的生活费用应由实际支出者向陈某主张。而原审法院对刘某今后的抚养费用也进行了处理。原审确定的抚养费金额畸高,无事实依据且严重背离了刘某的实际需要。刘某及其母亲均系农村居民,在农村均有住处,原审未审查刘某及其母亲到苏南生活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是否在城市区划范围内居住。原审也未审查陈某的收入状况。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陈某申请对其与刘某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陈某与刘某之间是否存在亲缘关系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省人医司鉴所(2014)物鉴字第5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亲权鉴定技术规范和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在排除同卵多胞胎、近亲及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陈某为刘某的生物学父亲。陈某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书未附鉴定资格证书,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机关具备亲子关系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中也载明了鉴定人员的执业证号,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1、刘某与陈某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2、陈某应当按照何种标准给付刘某抚育费;3、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审理中根据陈某的申请,对其与刘某之间是否具有亲子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支持陈某为刘某生物学父亲。故根据该鉴定意见可以确认陈某与刘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原审在无法启动鉴定程序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及举证责任分配,推定陈某与刘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陈某陈述其从事纺织行业,月收入为两千余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或者年收入状况。因刘某系陈某与姚某的非婚生子,其出生时姚某与陈某各自组织了家庭,为避免刘某受到歧视,给予其较为正常宽松的成长环境,姚某将其带离原户口所在地至经济较为发达地区生活,无可厚非。故原审法院考虑刘某的实际生活需要及当地生活水平,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考虑陈某应当承担的抚养费数额,并未明显偏高。

关于争议焦点3,原审中,刘某的诉请中明确要求陈某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起诉后的抚育费,故原审法院对此作出相应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陈某作为刘某的父亲,对刘某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而自刘某出生后,其并未履行过该义务,现刘某以自己名义要求陈某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给付其自出生至起诉前的抚养费,可予支持。

综上,陈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3840元,合计392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红晏

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

代理审判员  曹 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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