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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奇峰与冯腾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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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1-12
【编辑日期】 2015-01-2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获民初字第890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获民初字第890号

原告职奇峰,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被告冯腾飞,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

原告职奇峰诉被告冯腾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职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腾飞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冯腾飞在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借款95000元,期限一年至2014年6月19日止。原告职奇峰为被告冯腾飞提供了保证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冯腾飞拒不归还借款,在银行催要下,原告无奈履行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腾飞向原告支付96332.71元。

被告冯腾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6月20日借款人姓名为冯腾飞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2013年6月20日保证人姓名为职奇峰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3、客户回单复印件三份,4、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证明一份,5、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为被告冯腾飞贷款提供担保后代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

被告冯腾飞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冯腾飞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4年6月28日客户回单与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还款金额一致,原告自愿放弃另外两份回单载明的还款金额,故本院对2014年6月28日客户回单与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出具的证明均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20日,被告冯腾飞与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借款用于购面粉,借款利率为月息9.9‰,由原告职奇峰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同日,原告职奇峰与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拍卖费用、律师费等乙方(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职奇峰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该款到期后被告冯腾飞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原告职奇峰称其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6月19日归还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1058元,其中本金金额为148.85元、利息为909.15元,2014年6月21日归还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罚息1.91元,2014年6月28日向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归还95271.80元,其中贷款本金94851.15元、罚息420.65元,以上共计96331.71元。2014年7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6332.71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起诉数额有误)。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冯腾飞于2013年6月20日在我行贷款9.5万元,担保人为职奇峰,到期日2014年6月19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冯腾飞无力归还该笔贷款,贷款逾期后由担保人职奇峰于2014年6月28日自愿归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5271.8元。”原告当庭表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95271.8元,多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冯腾飞未按期归还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贷款,原告职奇峰作为保证人向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行偿还贷款本息95271.8元,有银行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提供的还款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冯腾飞追偿。现原告职奇峰起诉要求被告冯腾飞归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95271.8元,其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多余部分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腾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职奇峰归还原告职奇峰代其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9527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6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冯腾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荣志

代理审判员  张丽慧

人民陪审员  吴 翔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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