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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18
【编辑日期】 2015-01-2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卢刑初字第201号
【案例摘要】

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住湖北省天门市横林镇小垸村3组,现住卢氏县城关镇商贸城。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位于卢氏县城关镇商贸城四区二号租用卢氏县东明镇居民王国香房内的一楼大厅,设置八人台位火龙王捕鱼机一台、八人台位龙鲨争霸捕鱼机一台、八人台位鳄鱼公园捕鱼机一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以现金上分、退分方式组织赌博活动。2014年8月14日16时许,卢氏县公安局民警将该赌场查获,现场查获赌博机三台。

上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经三门峡市公安局认定,可同时共24人上机使用,具有上分、退分功能,为赌博机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钱某某、时某、雷某某、张某某、杜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卢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卢氏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卢氏县公安局卢公(治安)行罚决字(2014)0528号、0529号、0530号、0531号、0532号、0533号、0534号、0535号、05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门峡市公安局三公治机认定字(2014)第002号赌博机具认定书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设置具有上分、退分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组织赌博活动,电子游戏设备可同时供二十四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开设赌场使用的赌博用具予以没收,由卢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军川

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

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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